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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告
謝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81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卡 11萬2664元 19.71% 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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