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華
- 訴訟代理人
- 黎耘豪
- 被告
- 謝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萬81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信用卡 11萬2664元 19.71% 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