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3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丁駿華 被 告 蔡濬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未定期償還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3年11月10日起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815元。嗣被告復於92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查被告自申請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共累積52,985元(計算式:本金46,819元+期前利息6,166 元=52,985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4年8月12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