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涂沁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涂沁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9萬5730元,及其中本金27萬1661元部分,自民國95 年3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讓與上開債權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29萬5730元,及其中本金27萬1661元部分,自95年3月10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 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消費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 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所約定逾期手續費係被告未如期清償時應賠償原告之費用,性質上應屬違約金,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所定利率年息19.71%或15%請求給付被告利息,已獲利甚多,其另請求上開 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自亦知悉上情,仍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部分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