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林三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三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8萬9288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所示利息未為清償。嗣萬泰銀行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