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黃泉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被 告 黃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93,3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蘇 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臺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9035) 利息 計息本金 488,397元 週年利率 19.97%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