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錦瑭、于嘉珍(原名:于如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于嘉珍(原名于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4,2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復於94年1月20日向伊借款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78,6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24,250元 178,666元 週年利率 20% 14.99%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