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06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何宜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敏
- 被告
- 林伯謙(原名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9,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借款日 民國92年8月2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9,490元 週年利率 10.5% 起訖日 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