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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林伯謙(原名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19,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借款日  民國92年8月2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19,490元  週年利率 10.5%  起訖日 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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