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志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秀敏 被 告 莊登富(原名莊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5,7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後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217,680元(含本金193,012元、利息24,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193,012元 週年利率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