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陳忠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5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9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AWE-521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29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思錡所有且由訴外人鄭貫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UD-81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4,161元(含工資20,326元、烤漆78,776元及零件25,059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係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4,161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5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0,326元、烤漆78,776元及零件25,059元,亦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8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年8月29日止,約使用2 年1 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25,059元經折舊15,389元餘額為9,670元【計 算式:第1 年折舊9,247元,第2 年折舊5,835元,第3年折 舊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29,963元(計算式:25,059元-9,247元-5,835元-307元=9,670元 )】,加計工資20,326元、烤漆78,776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8,772元(計算式:9,670元+20,326元+78 ,776元=108,772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09年10月27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