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德義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應表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若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表明朱**、朱**完整姓名而 請求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起訴尚有不合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全體 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