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黃三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黃三益 黃朝益 黃珮玲 黃寶秀 黃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三益、黃朝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與被代位人黃金國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黃三益、黃朝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與被代位人黃金國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金國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與被告黃三益、黃朝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依其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先此敘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黃金國、唐黃三益、黃朝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就被繼承人黃則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代位人即被告黃金國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65,843元範圍內代為受領。嗣原告撤回對被代位人即被告黃金國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唐黃三益、黃朝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與被代位人黃金國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本院審酌被告黃金國、黃三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其意見,而被告黃朝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三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黃三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黃金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843元,原告前已取得鈞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訴外人黃金國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黃金國與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則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詎訴外人黃金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不動產仍為其與被告等公共同有,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黃金國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金國請求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被告唐黃三益、黃朝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與被代位人黃金國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黃朝益則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三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9年促字第287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1日北院忠108司執福字第36740號函、系爭不動產第一類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6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含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遺產稅核課證明書、切結書)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黃朝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三益、黃珮玲、黃寶秀、黃世宏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訴外人黃金國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金國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黃則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黃金國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面積雖有713平方公尺,惟訴外人黃金國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 範圍僅1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因 共有人數眾多,倘依訴外人黃金國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再者,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部分被告,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且亦無被告表示欲分得土地,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或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反之,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訴外人黃金國與被告,此方式不僅有利系爭土地整體使用,且使土地法律關係單純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且被告等人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又本件於審理中,被告黃朝益表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黃金國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是本院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之利益等一切情形,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被告之應繼分分配予被告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黃金國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雖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黃金國積欠之債權所生,然各共有人本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黃金國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編號 種類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13 公同共有12分之1 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1 黃金國 6分之1 2 黃三益 6分之1 3 黃朝益 6分之1 4 黃珮玲 6分之1 5 黃寶秀 6分之1 6 黃世宏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