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莊文玲、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莊文玲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104,99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第5702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於民國109年8月3日具狀追加: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及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702號民事裁定,應准予撤銷。嗣於109年11月13日 具狀撤回上開追加之聲明,並更正聲明為如聲明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104,99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前往大潤發新竹湳雅店購物時,路過在 該處設櫃之蜜雪兒精品店,訴外人即該店員工林莉榛對原告稱原告之皮膚粗較雀(黑)斑很多、肚子又大很難看,可以為原告按摩塑身去雀斑等話術,誘導原告參加其公司舉辦之美容保養按摩療程,一再強調可減肥去雀斑痩肚及療效顯著,原告在其天花亂遂花言巧語推銷下掉入陷阱,林莉榛即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給原告填寫資料,僅對原告解釋參加保養護膚療程為36期,每年12期、每月1期保養4次,每期(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可每星期自己擇日前往新竹市○○路0 號10樓接受按摩護膚減肥去雀斑與塑身之保養,其他内容均隱瞞未予解釋,即要求原告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填寫原告資料及在最下方本票發票人後方簽名(當時均未說明,原告因知識水平特低,亦不知須要閱覽),而約定事項下隱藏本票,當時林莉榛並未說明係本票,原告亦不知係本票即依指示簽名,且林莉榛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事項及簽發本票發票人姓名 並未給予詳細說明及5天審閱時間,原告簽完個資後,林莉榛即刻將資料收回,未給原告乙份或影印交給原告。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原告均未填載,係林莉榛或被告公司事後擅自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付款地。108年11月14日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後,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前去護膚時,林莉榛又拿 出第2份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要原告簽名,既然第 1次在108年11月14日簽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已有36期3年之時間有效使用,則為何108年11月26日又要求原告簽第2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這顯然是詐欺,被告詐 騙原告在約定事項上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記載事項,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㈢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臺灣生生堂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生堂藥妝公司)章係事後加蓋,由訴外人林莉榛偽造的本票讓與給被告,由被告向鈞院提出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應為無效。又訴外人林莉榛與原告簽約,為何拿出被告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給原告簽上姓名、寫上配偶與女兒之姓名及地址呢?是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並不能發生雙方合意而簽立之契約書,顯然訴外人林莉榛與被告串謀共同詐騙客戶至明。又原告沒有收到被告電話照會,契約是原告去服務時簽的,信用卡是台新銀行通知原告,才發現係林莉榛盜刷。 ㈣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在大潤發賣場林莉榛駐店之精品店接受 第1次護膚保養後,陸續於108年11月15日、17日、26日,12月3日、15日、19日前往新竹市○○路0號10樓接受按摩護膚塑 身去雀斑之療程共7次,即2期(1期4次)每期缴交3,000元,原告於第4次(1期)到超商交付3015元(15元係超商手續費 ),原告第2期保養5-7次,因第8次不再保養,原告於第7次服務時已口頭告知美容師祁美榮終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故即至住宅附近之萊爾富繳交3,136元,以上 已繳清第1次至第8次之金額共6,151元,原告並未結欠其任 何款項。 ㈤原告在該7次之療程期間均未向林莉榛或執行護膚之小姐購買 任何保養品,原告並未結欠任何購買保養品及護膚等療程之費用。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6日及108年12月15日之 認購產品明細表係於原告護膚時,護膚小姐黃娟及祁美容等拿出空白之表格命原告簽名之後,不知何時在格式之保養品項目上勾選保養品,以符合約定書上108,000元之金額,原 告均未購買任何之保養品,係林莉榛或黃娟、祁美容等人自行填載打勾或劃橫線表示原告之消費,實係林莉榛等人為詐欺之手段。 ㈥原告並未結欠林莉榛或被告任何金錢債務,且未簽發任何之本票交付予林莉榛,係林莉榛為達到其假保養真詐財之目的,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稱是簽署2份同樣的契約書,但應為分別申辦2筆不同款項,被告都有電話照會,如原告認被詐騙,為何會持續去消費,事後也沒有表明被林莉榛所詐騙,依原告目前所提之資料,不能證明原告是被詐欺,且與原告簽約者為廠商,被告是受讓債權讓與。原告有提供相關身分證件給廠商,被告也有照會,原告沒有進行解約,係原告自行放棄向廠商取得服務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沒有社會經驗,但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記載,原告配偶開設汽車維修廠,原告既為修車廠之老闆娘,自應知簽名之效力為何。 ㈢原告只有片面發存證信函表明要終止,但廠商與原告簽署的契約書有載明解約、終止契約的程序,被告從未接受廠商通知已與原告終止契約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於大潤發新竹湳雅店購物時,經生生堂 藥妝公司在該處設櫃之蜜雪兒精品店人員林莉榛向原告推銷美容瘦身保養療程,原告同意接受其推銷之瘦身護膚保養,而於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26日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保養護膚療程36期,每年12期、每月1 期費用3,000元保養4次,原告可每星期自己擇日前往新竹市○○路0號10樓接受護膚減肥去雀斑與塑身之保養;另簽署美 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等文件;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2份、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分期付款 確認單、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等文件 及如系爭本票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145、147頁,新竹地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卷第21-35頁)。㈡系爭契約上原告之職業資料、年籍資料、聯絡人資料及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等文件上原告之簽名,是原告 自己所簽寫,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㈢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在大潤發賣場林莉榛駐店之精品店接受 第1次護膚保養後,陸續於108年11月15日、17日、26日,12月3日、15日、19日前往新竹市○○路0號10樓接受護膚保養及 塑身療程,共接受保養護膚療程7次,已繳清第1次至第8次 療程(2期)之金額共6,151元;有執行護膚紀錄卡、萊爾富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31頁)。 ㈣被告執有系爭本票2紙,其上發票人「莊文玲」之簽名係原告 所簽署,另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付款地等均係被告所填載。 ㈤被告於109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105,000元部分(本票面額108,000元-第1期繳款3,000元)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中104,994元部分(本票面額108,000元-第2期繳款3,006元)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 先後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第57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 、第5702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新竹地院109年度竹簡字第 168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 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 予生生堂藥妝公司人員林莉榛,表示於108年12月19日已向 美容師祁美容表達並請轉知終止系爭契約,林莉榛於109年4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轉交生生堂藥妝公司,經生生堂藥妝 公司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台字第681052號函覆原告願 為協商;有原告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送 達回執、生生堂藥妝公司109年4月14日(109)台字第6810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7頁)。 ㈦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寄送新竹英明街第1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新竹英明街第182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16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等定型化契約文件, 是否有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價金債權不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間之瘦身美容服務契約已成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下列各項事證,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間之契約已成立:⒈依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在大潤發新 竹湳雅店購物時,經生生堂藥妝公司在該處設櫃之蜜雪兒精品店人員林莉榛向原告推銷美容保養護膚療程,原告同意接受林莉榛推銷之護膚瘦身保養服務,約定瘦身護膚療程36期,每年12期、每月1期費用3,000元保養4次,原告 可每星期自己擇日前往新竹市○○路0號10樓接受護膚減肥 去雀斑與塑身之保養,原告因而於108年11月14日及 108年11月26日於接受美容保養服務時簽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等情,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145、147頁)。 ⒉依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蓋有生生堂藥妝公司戳章及經辦人林莉榛之簽名;且參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予林 莉榛,表示已於108年12月19日向美容師祁美容表達並請 轉知終止系爭契約,林莉榛於109年4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由生生堂藥妝公司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台字第681052號函覆原告願為協商等情;可見林莉榛係生生堂藥 妝公司之美容業務人員。 ⒊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共接受由生生堂藥妝公司提供7次瘦 身美容保養服務;原告已依約定繳交2期(8次)之服務費用共6,051元(含繳費手續費)。 ⒋綜合上開原因事實、約定契約之內容、特徵,可見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間之消費交易,係由生生堂藥妝公司以其保養品為原告從事瘦身護膚服務之美容課程,每期(月)4次,總價款108,000元,分3年共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3,000元。是以,原告與生生堂公司就系爭契約之 標的內容及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達成一致,系爭契約即已成立。至原告所提出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雖勾選保養品項目及數量,惟原告主張是於空白之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上簽名,否認有認購任何保養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有達成如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上所勾選項目、數量之購買合意,難認該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上所載項目、數量之保養品為原告所選購。㈢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瘦身護膚美容服務課程之契約: ⒈按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2 條第1 項所示瘦身美容之定義,所謂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而某一契約性質上是否為瘦身美容契約,應綜合參酌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之合理期待等事項,為整體觀察,不得僅以企業經營者片面主張之契約名稱為據。 ⒉本件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間之消費交易內容,係由生生堂藥妝公司以其銷售之保養品為原告從事瘦身護膚保養服務之美容課程,而生生堂藥妝公司以其保養品提供瘦身護膚保養服務,即係藉手藝、用材、化妝品之方式,為原告(消費者)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是依原告所陳述訂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並綜觀所約定契約之內容、特徵,並斟酌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瘦身護膚保養之美容服務契約,應可認定。 ⒊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記載商品名稱為「保養品」,然並未記載保養品之品名、種類及數量,顯與保養品之買賣特徵不符。且查,依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所達成契約之真意,係由生生堂公司提供瘦身護膚之美容服務,雖有使用生生堂藥妝公司之保養品,然該瘦身護膚美容服務係勞務之提供,為整體契約不可分割之重要部分,且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包含保養品及瘦身護膚美容勞務提供之對價,而瘦身護膚美容服務之勞務提供係生生堂藥妝公司於契約之主要對待給付內容,生生堂藥妝公司人員於系爭契約記載商品名稱為「保養品」,顯係企圖藉此規避「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自無可取。 ㈣原告雖簽署2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美妝產品認購明 細統計表,惟依一般常情,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第11 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成立系爭契約後,契約期間長達3年,實無於108年11月26日再成立另外1份契約之可能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簽署2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係2件不同之契約,堪認108年11月26日簽署之第2份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108年11月14日簽署之第1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均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簽立。被告辯稱係不同契約,委屬無據。 二、原告所簽署系爭契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等定型化契約文件中之定型化條 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 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 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 等定型化契約文件(見新竹地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68號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其中之約定事項及 相關條款,係被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原告 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被告或生生堂藥妝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觀諸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簽訂之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已攜 回本約定書審閱,並給予五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顯然被告及生生堂藥妝公司明知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原告審閱本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然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及108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 請暨客服同意書等定型化契約文件時,生生堂藥妝公司之代理人即業務員林莉榛、黃娟、祁美容等人並未給予原告審閱之期間,於原告簽名後即由林莉榛等人收回,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生生堂藥妝公司或被告已提供原告(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據此,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 書等定型化契約文件時,生生堂藥妝公司確未曾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美妝產品認購明細統計表、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台灣生醫聯盟VIP 貴賓卡申請暨客服同意書等定型化契約文件中之定型化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至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已攜回本約定書 審閱,並給予五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之全部條款後簽訂本約定書。」,然被告既不能證明確已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自不能執該條款作為已提供審閱期間之證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收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曾以電話與原告照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間就生生堂藥妝公司提供保養品及瘦身護膚美容服務、原告支付價金之契約標的實際上已達成合意,兩造間之瘦身護膚美容服務契約(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原告所簽署系爭契約之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消費分期付款確認單、台灣生醫聯盟VIP貴賓卡申 請暨客服同意書等定型化契約條款雖因審閱期間不足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然並不影響兩造間瘦身護膚美容服務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之事實,則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自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三、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瘦身護膚美容服務契約,業經原告終止:㈠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條第1 項所定義之瘦身美容契約,已如前述,應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㈡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甲方(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第1 項)。…,若未約定終止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2項後段)。…。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 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第4項)」,明定消費者得不附理 由任意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 ㈢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寄送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 予生生堂藥妝公司業務人員林莉榛,表示於108年12月19日 已向美容師祁美容表達並請轉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林莉榛於109年4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轉知生生堂藥妝公司 ,經生生堂藥妝公司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台字第681052號函覆原告願為協商等情;有原告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生生堂藥妝公司109年4月14日(109)台字 第6810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7頁)。原告復於109年5月20日寄送新竹英明街第1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新竹英明街第182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3頁)。是堪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生生堂藥妝公司及被告,應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只片面發存證信函表明要終止,被告從未接受廠商通知已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自行放棄向廠商取得服務之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規定,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署,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均非原告填載,而係被告事後填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九條雖記載「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 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本件系爭契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等定型化契約文件中之定型化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上開授權條款既不構成契約內容,自無授權效力,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既有欠缺,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 ㈡又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無欠費: 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原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間並無終止手續費之約定,是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保養品)金額後將餘額退還,即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保養品)。 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151元扣除 已接受服務及附屬商品費用,原告並無欠費: 查系爭契約總價款108,000元,分36期,每月1期,每期給付3,000元,而生生堂藥妝公司提供原告瘦身美容服務, 每星期1次,1個月4次,期間3年,則生生堂藥妝公司每次提供服務費用為750元(3,000元÷4次=750元/次)。又系爭契約全部價金108,000元係包含瘦身美容服務費用及所 使用附屬商品(保養品)價額之總額,故原告每次費用750元自係包含瘦身美容服務及使用拆封附屬商品(保養品 )之金額。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共接受生生堂藥妝公司提供之瘦身美容服務7次,則原告已接受服務及使用之 保養品(附屬商品)之金額合計5,250元(750元×7次=5,2 50元),被告已收取2期(8次)之費用6,151元,已逾原 告接受7次瘦身美容服務(含保養品)之金額,原告尚無 欠繳費用,應毋庸再給付價金費用。 ㈢被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惟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並無剩餘價金可得請求: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透過異業結盟(horizontalalliances)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提高消費者 消費意願,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應認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乃消費者就原因關係所得對企業經營者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於此經濟上可認有同一性之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行使及主張(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查被告與生生堂藥妝公司透過異業結盟(horizontalalliances)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 略,由生生堂藥妝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辦理分期付款,再由生生堂藥妝公司將對原告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上述說明,原告因系爭系爭所得對抗生生堂藥妝公司(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被告(受讓人)。 ⒉承前述,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已支付價金6,151元 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附屬商品(保養品)價額後,原告並無欠費,被告已無剩餘價金債權可得請求。 ㈣依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核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320元 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莊文玲 108年11月21日 108,000元 109年1月21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裁定 2 莊文玲 108年12月3日 108,000元 109年2月3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02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