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林麗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玫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10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變更前段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自104年6月3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郭文進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9年6月22日具狀變更為施俊吉,並經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施俊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中華商業銀行355,105元。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