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林奕恩 被 告 連穎捷 訴訟代理人 林珉賜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穎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連穎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俊元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穎捷負擔。如對被告連穎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俊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穎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應定期清償簽帳款,詎被告連穎捷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另被告陳俊元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被告連穎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連穎捷稱:不否認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俊元稱:確實有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對原告提出事證沒有意見,現無能力幫被告連穎捷還款等語。 四、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催收畫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俊元為被告連穎捷之保證人,僅於原告就被告連穎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