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黃明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黃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145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