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7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修淑君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65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20元及其中22,025元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其餘9,395元自10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1,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