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致宏、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秦啟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原 告 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王璽晴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 樓(現應送達住所不明) 被 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00元,及至判決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說明教育訓練文宣品,然事後竟由原告獨資辦理品酒會、商務座談會、餐會、投資說明會、投放廣告及關鍵字等,其中各種開銷,被告均未支出。復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從事違法吸金行為,致原告於105年5月14日介紹予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高儷珊,因此取消購買業已向建商支付定金及房款之位於馬來西亞Grand Medini建案,被告事後自客戶方扣款後,再向原告訴請返還服務費,致原告商譽受損,因而受有97,400元(含交際費2,825元、餐費7,802元、簡訊廣告行銷費45,000元、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41,780元,合計97,407元,原告僅請求97,400元)之損害,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不爭執,僅以 下開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10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自104年11月1 8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而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聲稱商譽受損,然系爭契約不具公開性,如何能造成商譽受損? ㈡系爭契約未約定由被告支付或負擔由原告自行舉辦之酒會、商務座談會、餐會、投資說明會、投放廣告及關鍵字等費用。而自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之文義可知,被告舉辦活動由被告負擔費用,並非指原告舉辦活動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原告依此為據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合計97,407元,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97, 400元,實難想像竟有如此落差,顯係為請求而併湊發票單 據;另外原告提出之聚餐照片亦與系爭契約內容無關,無法證明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4 年11 月18日簽立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 書、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馬來西亞建案附約、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澳洲建案附約、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英國建案附約、海外國際地產物業廣宣合作契約書日本建案附約,合作期限自104年11月18日 起至105年11月17日止,有上開合作契約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被告應給付說明教育訓練文宣品,然事後竟由原告獨資辦理品酒會、商務座談會、餐會、投資說明會、投放廣告及關鍵字等,其中各種開銷,被告均未支出,被告事後請求原告返還服務費,自應依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返還原告因此支出之款項共計97,400元(含交際費2,825元、餐費7,802元、簡訊廣告行銷費45,000元、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41,780元,合計97,407元,原告僅請求97,400元)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從事違法吸金行為,致其商譽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支出之款項?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受有97,400元(含交際費2,825元、餐費7,802元、簡訊廣告行銷費45,000元、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41,780元,合計97,407元,原告僅請求97,400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提供海外國際地產物業簡介說明、展銷說明會、案前教育訓練、文宣品、邀請函等展銷所需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其中交際費及餐費部分雖有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欲證明係與潛在投資人會面說明投資標的及風險分析,然由餐費之收據及照片之呈現,實無法確認餐敘之目的為何,且交際費與餐費之費用亦非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所臚列之展銷所需費用,故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支出係用於海外國際地產物業之說明及展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際費及餐費之費用。 ⒊至簡訊廣告行銷費及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部分,原告雖亦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欲證明係發大量手機廣告簡訊,以各種主題吸引對方加入LINE,再進一步做交流與溝通或透過租用電腦主機來執行LINE群發軟體,由工程師控制軟體大量發送LINE訊息給陌生人後再進行邀約,然觀諸簡訊及LINE內容,其中簡訊部分僅泛稱「投資房地產有撇步,聽聽專家建議及意見,讓您少走冤枉路,直上投資高手行列,了解不用錢,不會花您太多時間,想了解更多請加我的賴id coin543」、「您有多餘的閒錢,卻找不到安全的投資項目嗎?想了解更多請加我的賴id coin543」、「新時代的投資標的,虛擬貨幣,安全嗎?讓我來幫您解析解析,有興趣請加我的賴喔id是coin543」等詞(參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該內容並未呈 現簡訊發送時間,且其內容無法直接與物業推廣相連結,更遑論該簡訊內容所要求加入之LINE ID亦為同一帳號,核與 原告所稱申請大量LINE帳號,用於陌生開發客戶之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並不一致,是原告主張所支出之簡訊 費係用於海外國際地產物業之說明及展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乏相關證據證明。另租用電腦主機及租用發送LINE訊息軟體進行大量發訊息部分,由原告所提LINE訊息內容均為「虛擬貨幣原理說明會」之邀約或泛稱「交流投資心得」(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亦難將該等內容與海外國際地產物業之說明及展銷相連結,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貳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簡訊廣告行銷費及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之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受有97,400元(含交際費2,825元、餐費7,802元、簡訊廣告行銷費45,000元、廣告電腦主機租賃費41,780元,合計97,407元,原告僅請求97,400元)之損害云云,然關於其商譽受有何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更遑論訴外人高儷珊取消購買業已向建商支付定金及房款之位於馬來西亞Grand Medini建案之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高儷珊取消購買之原因係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從事違法吸金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受有97,400元之損害云云,委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尚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