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陳鴻瑩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鳳龍等情,有卷附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另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 利息 計息本金 49,739元 週年利率 15.88% 15% 起訖日 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