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朱銘豐、魏俐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朱銘豐 被 告 魏俐芹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魏俐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修車費用5萬元,僅請求營業損失9,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109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魏俐芹之僱主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俐芹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駕駛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客運,於108年3 月24日下午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0,000元,另因原告係承租系爭車輛載送客人為業,系爭車輛修繕期間6天,原告無法營業,惟仍 應按日給付租金1,500元,故受有租金損失9,000元(計算式 :1,500元x6天=9,000元),雖兩造之保險公司業已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和解,惟和解範圍不包括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魏俐芹辯稱: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6日和解書之真正不爭執,惟 否認警方初判表之肇事責任認定,並認系爭和解書有記載和解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圖、事故現場照片、博達內湖廠維修車歷、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曼尼永利國際有限公司營業損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魏俐芹雖不爭執有發生該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依被告魏俐芹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其鑑定結果略以:「魏俐芹駕駛民營客運,與朱銘 豐所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兩車道匯入一車道,互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魏俐芹有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對本件事故亦有肇事責任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被告魏俐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受有租金受損,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業已依保險契約就係爭車輛之修復費進行理賠,惟理賠金不包含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並經富邦保險公司以109年4月9日富保業字第1090000841號函回覆稱:「....二 、本公司已給付RBF-1961號租賃小客車保險金新臺幣4萬1370元....三、....前揭理賠金尚不包含營業損失。」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既未獲理賠亦 非屬兩造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被告魏俐芹辯稱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魏俐芹與原告則互有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擔 一半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原告亦不爭執(見109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就此均未到庭爭執,亦均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系爭車輛因被告擦撞事故發生車損,原告於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用以營業,而受有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日1,500元,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6日,損失租金費用總計9,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租金費用損失證明(見本 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營業損失租金費用9,00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 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0 元(計算式:9,000元×1/2=4,500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