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林嘉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1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11元及自民國 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吉興車業行購買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計98,712元,約定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09年9月5日止,每月1期共24期,每期繳款4,113元,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依約分期繳款,迄今尚欠72,411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行車執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第45-47頁)。而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2,411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