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祥發水產有限公司、王金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11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祥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貨,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原告於民國1 09年1月4日至109年4月15日止出貨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上開貨款共計77,610元,屢經催討無效,乃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設點申請表、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客戶應收未收明細表、出貨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7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