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良傑廣告有限公司、陳彥良、陳佳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良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帶班組長,以 駕車帶領員工發送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業務,詎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13時42分許,利用經手代 發員工薪資之機會,受原告委託保管員工薪資30,650元後,竟無故離職未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賠償原告30,65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帶班組長,以駕車 帶領員工發放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為業務,詎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13時42分許,利用經手代發 員工薪資之機會,受原告委託保管員工薪資30,650元後,竟無故離職未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業務侵占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侵占員工薪資30,65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0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