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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良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告
陳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帶班組長,以駕車帶領員工發送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業務,詎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13時42分許,利用經手代發員工薪資之機會,受原告委託保管員工薪資30,650元後,竟無故離職未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賠償原告30,65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帶班組長,以駕車帶領員工發放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為業務,詎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13時42分許,利用經手代發員工薪資之機會,受原告委託保管員工薪資30,650元後,竟無故離職未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業務侵占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侵占員工薪資30,65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0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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