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90號
- 原告
- 良傑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被告
- 陳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帶班組長,以駕車帶領員工發送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業務,詎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13時42分許,利用經手代發員工薪資之機會,受原告委託保管員工薪資30,650元後,竟無故離職未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應賠償原告30,65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帶班組長,以駕車帶領員工發放傳單、設置廣告看板、發放帶班員工薪資等為業務,詎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13時42分許,利用經手代發員工薪資之機會,受原告委託保管員工薪資30,650元後,竟無故離職未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而予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業務侵占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侵占員工薪資30,65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0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5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