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順貴即用心居家電行、吳天宇、吳秋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張順貴即用心居家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 告 吳天宇 法定代理人 吳秋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1元,其餘769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9年3月2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F-9962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未修復部分之損害共66,728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F-9962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 69頁)。 ⒋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5F-9962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萬 美街1段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5,391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8,328元,其中工資1 0,954元,零件11,758元,塗裝5,616元,有匯豐汽車辛亥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匯豐汽車 辛亥廠之估價單塗裝烤漆5,616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 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因不能證明其工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烤漆 施工時間以1日計算(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烤漆工 資為3,000元,烤漆物料費為2,616元。又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出廠,至109年3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8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14,374元(計算式:11,758元+2,616元=1 4,37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37元(計算式:14,374元×10%=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954 元、塗裝工資3,000元,共15,39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0日起算,核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91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231元由被告負擔,餘76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