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忠龍、汪功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忠龍 被 告 汪功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伴吾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又上開房屋正下方有一附有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之車庫,該車庫內有2個停車位,原告為車庫內編號A22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之編號A21停車位之所有權。 系爭鐵捲門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專用部分,因年久失修,結構早已嚴重損壞,民國108年8月24日更因白鹿颱風破壞鐵門結構,並有鐵片剝落的情況,經原告委託廠商修繕,廠商表示系爭鐵捲門已老舊不堪,且鏽蝕嚴重,建議汰換鐵捲門較為安全。原告多次向透過社區管理中心轉達被告,希望被告共同修繕,均遭被告拒絕,惟系爭鐵捲門之鐵片搖搖欲墜,且結構已破壞,隨時有掉落殃及原告及行人之危險,原告僅能先行委由鐵捲門業者即鈞誠企業社更換系爭鐵捲門,於108 年9月7日更換完畢,原告並支付全部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被告為上開A21停車位所有權人,系爭鐵捲門為兩造專用部分,被告自應負擔一半之費用即3萬7500元。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108年間將A21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陳曉園使用,訴外人陳曉園表示其每天都有開系爭鐵捲門使用,並無原告所言不堪使用、危害安全之情形等語。縱使系爭鐵捲門蓋子損壞,應可僅修繕系爭鐵捲門蓋子,不須更換整個鐵捲門。縱使有安全考量,仍應找非特定三間以上(含)之廠商共同進行估價,才可共同為之。 (二)原告明知更換系爭鐵捲門之事未經被告同意,何不選擇修繕原鐵捲門即可。社區總幹事有告知原告想修繕鐵捲門的事,被告跟總幹事說被告僅同意修繕,但是不同意整個換新的。原告要修繕、換門都需經被告同意。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A21停車位建物所有權狀、系爭鐵捲門修繕前照片、系 爭鐵捲門掉落鐵片及鐵條照片、修繕經過之照片、鈞誠企業社報價單暨收據、臺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106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原告詢問被告修繕系爭鐵捲門事宜之字條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分別為編號A22、A21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開停車位係在兩造共有共用之車庫內,該車庫附有系爭鐵捲門及原告已先行更換系爭鐵捲門並支付費用7萬5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共同分擔上開費用?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明文。末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系爭鐵捲門於修繕前有大面積鏽蝕、鐵屑掉落、外蓋鐵皮剝落垂掛於外、部分螺絲鬆動歪斜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店小更一字卷第45頁至第67頁)。此外,證人即鈞誠企業社負責人周上鈞到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去看系爭鐵捲門時,看到角鐵部分都已經鏽穿了,封箱板垂在半空中隨風飄,這種傳統的捲門如果角鐵鏽穿會導致整扇鐵捲門掉下來,角鐵的作用是支撐整個鐵捲門的重量,封箱板是捲箱外面的一層鐵板,捲箱是位於整個鐵門最上方的結構,另外捲箱是由角鐵構成的,捲箱的作用就是支撐鐵門重量,整個鐵門收上去時就是收在捲箱裡面。因為捲箱內的角鐵已經鏽蝕,如果只拆除封箱板只是不會讓它隨風飄,但還是有掉下來的問題。且因為門片也都生鏽了,如果捲箱換了新的,但門片沒換,當門片鏽穿後也會發生鐵門掉落的情形。考量安全上問題,本件鐵捲門整個重做,因為鐵捲門如果掉下來會傷到人等語(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鐵捲門因年久失修, 確已損壞,且有掉落傷及人車之危險。故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損壞不堪使用,且有安全疑慮,須進行更換等情,堪以採信。被告雖另辯稱:縱要更換鐵捲門,只要換原有的形式、材質即可,原告更換不同形式、材質的鐵捲門應得被告同意云云,惟證人周上鈞另證稱:系爭鐵捲門原本的材質是鐵的,會生鏽,修繕後是更換成鋁合金的,不會生鏽。若更換成一樣材質的鐵捲門,之後還是會生鏽,會有一樣的問題發生,換了鋁合金的材質之後不會生鏽,且連鐵門軌道都是不會生鏽的,效果上、安全上都比較好等語。是以,原告將系爭鐵捲門更換為安全性較高、較耐用之鋁合金材質捲門,避免日後再因鏽蝕造成損壞,實係為兩造之共同利益而為,應屬維護安全停放車輛之空間,防止本件車庫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目的所為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自得由原告單獨為之。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更換系爭鐵捲門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單獨為之,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定,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相關費用,自屬有 據。而系爭鐵捲門為兩造共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費用為3萬75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2=3萬7500元),是 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應分擔費用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