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原 告 林宛儒即諦純素主義空間坊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被 告 黃如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然通風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完工,惟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破壞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致自然通風器周圍有漏水現象,被告雖於108年6月間處理過2次,但漏水現象未有改善,被 告於108年7月起藉詞推託不再處理,原告請其他廠商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因修復施工店休1日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7日完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破壞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致自然通風器周圍有漏水現象,原告請其他廠商修復,支出8000元,而因修復施工店休1日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漏水照片、營業損失明細、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27至35、45、47頁,店建小字第65頁),被告雖具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具體指明兩造間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主張有何不實之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 ,不慎破壞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致發生漏水現象,已構成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廠商修復費用8000元(所受損害)及因修復施工店休1 日之營業損失5000元(所失利益),共計1萬3000元(8000 +5000=1萬3000),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