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熙平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周小玉、羅濬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熙平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羅濬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 路000號9樓修繕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5341元;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裝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報酬20萬2320元;於107年1月24日簽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裝修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三),約定報酬7200元,上開承攬契約報酬共計21萬4862元。嗣原告依約施作上揭工程並於107年1月29日完工及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迄今僅給付3萬元,尚餘18萬4861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二、三之工程計算案預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實難遽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4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