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芬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芬芳 訴訟代理人 張靜宜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贊文即日盛工程行 被 告 翁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71,7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具狀減縮為244,30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彭贊文即日盛工程行(下稱彭贊 文即日盛工程行)以原告單方終止兩造間磁磚裝貼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核其請求內容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彭贊文違約金間有牽連關係,該部分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能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情形,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彭贊文前於108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翁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彭贊文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磁磚裝貼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內外牆裝貼、地磚裝貼工程報酬依序各為929,081元、447,750元,即總報酬1,376,831元,材料 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則應於約定期限內按約定工法完成系爭建物全棟內外牆、地坪磁磚裝貼,如未於約定期限完工,每逾期1日應給付原告按總工程款0.3%計算之逾期違約 金。 ㈡、嗣兩造確認系爭工程應於109年5月10日前完工,詎被告彭贊文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施作,甚至自行撤離並於同年6月10日片面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同年7月1日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內外牆裝貼部分並催告其繼續施 作地磚裝貼部分,被告彭贊文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於同年7月23日解除地磚裝貼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被告彭贊 文就內外牆裝貼、地磚裝貼工程應依序各給付自約定完工日起至終止或解除日止,按日以工程款0.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即144,924元、99,382元,合計244,306元。被告翁志明就系爭合約既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款項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06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贊文、翁志明(下合稱被告等2人)均以: ㈠、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8年5月1日動工、同年7月31日完工,係因原告材料遲遲未到位而無法開工,拖延至109年5月始重新要求進場,復於109年5月11日藉領取工程款之機會迫使被告翁志明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完工期限為109年5月10日,該切結書自屬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受拘束,且被告彭贊文、翁志明就系爭工程係依序各負責地磚、內外牆裝貼部分,當時地磚裝貼尚未開始施作,被告彭贊文自無意願受系爭切結書之限制。 ㈡、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限於被告可歸責之情形,內外牆裝貼工程因工期變更,致所能調配之工人數量變動,施作期間亦曾遭遇下雨無法施作、施作設計圖說變更需待確認後再行施作、提供之壁磚有瑕疵、大小不一需另行加工後方得施作等影響進度之情形,地磚裝貼工程部分兩造就施作方法認知存在落差,均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㈢、被告彭贊文於兩造發生爭議時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原告則不再請求違約金及行使瑕疵擔保相關權利,而原告先前書狀亦表明本件係合意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㈣、如本院認原告仍得請求違約金,系爭工程內外牆裝貼工程已完成90%,並無未配合施作之情況,而系爭地磚工程係 原告未能配合被告彭贊文之工法施作,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外牆裝貼部分已完成90%,依系 爭合約反訴原告本得請求836,173元【計算式:929,081×0.9≒83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扣除原告已給付之5 00,000元,尚餘336,173元,如系爭合約非經兩造合意終止 ,即屬反訴被告單方終止,反訴原告因此就前述報酬餘款無從請求反訴被告驗收付款,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6,173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內外牆裝貼部分已達90%係反訴原 告片面主張而未經驗收,且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催促後均未復工及配合驗收,且反訴原告於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表示拋棄報酬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彭贊文前於108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翁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彭贊文承攬系爭工程,內外牆裝貼、地磚裝貼工程報酬依序各為929,081元、447,750元,即總報酬1,376,831元,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 告則應於約定期限內按約定工法完成系爭建物全棟內外牆、地坪磁磚裝貼等節,有卷附磁磚裝貼工程合約書可考(本院卷㈠第185至19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8年5月1日開工、7月31日前完工,惟因故遲延進行,嗣經兩造確認以109年5月10日為完工期限等節,有卷附由被告翁志明簽署、記載「針對本案的完工期限,本公司保證於109年5月10日完工……」之系爭切結書 可證(本院卷㈠第33頁),而被告翁志明與彭贊文依序各負責實際履行系爭工程地磚、內外牆裝貼部分,被告等2 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關係緊密,應信被告翁志明就系爭合約有關事項,有代理被告彭贊文之權限,依前揭規定,系爭切結書關於完工期限之變更,自對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被告彭贊文發生效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翁志明、彭贊文依序各負責系爭工程地磚、內外牆裝貼部分,係渠等內部分工,並非使系爭合約就其各自負責部分切割為兩個相異債之關係,原合約就完工期限計算亦未依施作範圍切割,本院既信被告翁志明就系爭合約有關事項有被告彭贊文之代理權,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彭贊文以實際負責施作範圍不同為由,抗辯不受拘束。 2、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翁志明(及其所代理之被告彭贊文)既已簽署系爭切結書,縱無受其拘束之意思,依前揭規定,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縱原告有藉領取工程款之機會施壓,亦僅係其手段是否正當,並不能以此即信原告明知被告翁志明之表示係出於虛偽,而有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至簽署日期在確認之完工日期之後,因法本無禁止之明文,並不足為兩造不能為此約定之理由。 ㈢、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而承攬人依民法債編關於承攬之規定,並無契約終止權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亦無同法第2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查: 1、被告彭贊文於109年6月10日委託効群法律事務所寄發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544號存證信函與律師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一)與原告,並表示:「……考量雙方既已因 施作狀況發生爭執,本工程行希與台端(即原告)協議,兩願終止承攬關係,本工程願放棄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台端即得以該工程款項修補瑕疵即另覓他廠商完成後續施作……」,有系爭存證信函一在卷可稽(本院卷 ㈠第157至163頁)。 2、原告於109年7月1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31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與被告彭贊文,表示:「……契約當事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請貴公司7日內 派員進場施作本合約地磚裝貼工程,否則將按合約第8 條第2款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內、外牆裝貼工程已完 成逾90%,但因存在諸多施工瑕疵,故本人同意與貴公 司終止內、外牆裝貼工程承攬關係……」,而被告彭贊文 於翌(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二及其回 執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7至121頁)。 3、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0003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三)與被告彭贊文,其中表示:「……本人於同年7月1日發函,催告貴公司7日 內派員進場施作地磚裝貼工程,然至目前為止,貴公司均未如期施作,故本人依民法第254條向貴司解除上開 契約……」,而被告彭贊文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系 爭存證信函三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5至131頁)。 4、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發生爭執後,被告彭贊文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一雖已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之要約,惟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二僅同意部分而仍堅持被告等2人應繼續 進行系爭工程地磚裝貼部分施作,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拒絕被告要約而為新要約,而被告等2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二、三後均無表示,難信渠等 有按原告條件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合意,而系爭工程未經原告證明有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且原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三後,自無繼續系爭合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應信系爭合約係原告於109年7月23日為單方終止。 5、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地磚裝貼部分尚未施作,此部分應解為解除契約,惟地磚、內外牆裝貼均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兩造既無合意亦無特別約定,自難信原告得任意為一部解除;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書狀已自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兩造就合意終止之條件並無共識,已說明如上,難僅因當事人誤解規範定義,即認兩造對此節並無爭執。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即被告彭贊文)未依本合約第4條約定完成履約時,應依逾期日數,每 日按總工程款0.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由乙方一次全數賠償與甲方」(本院卷㈠第186頁)。查: ㈠、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變更完工期限為109年5月10日,並由原告於同年7月23日終止等節,均說明如上,而系爭工程 迄原告終止前均未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於終止前已遲延完工74日,依前揭約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彭贊文給付違約金305,656元【計算式:1,376,831×3‰×74≒305,65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非全然無稽。 ㈡、被告雖以下列抗辯置辯: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8年5月1日開工、7月31日前完工,因原告拖延而無法如期開展,致所能調配之工人數量變動,其並不可歸責等語,惟其被告於前述期間經過仍依原告通知進場施作,且已簽署系爭切結書確認施作期限,自不容再以前述本得先依其人力提出磋商之因素再為抗辯而免負遲延責任。 2、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期間遭遇下雨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外牆裝貼部分受此影響無法施作,造成系爭工程整體發生延宕,惟按: ⑴、按一般營建工程應完工期限之約定,有所謂工作天與日曆天之分。所謂日曆天,係指應自某一定期日至另一定期日所歷經之天數作為應完工期限者而言,約定工期按日曆天計算者,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外,雨天、星期例假及國定假日,均應包含在內,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延長工期。 ⑵、查,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8年5月1日開工、7月31日前完工,已如前述,係按日曆天計算甚明。且證人即原告配偶陳允文亦證稱: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時討論3 小時,但工作天有包括把下雨也加進去,所以工作天數比較多,下雨或加工可能造成花費時間也包含在工期裡面,伊忘了當初是如何計算,後來又加了1/3工 作天作為下雨天等語(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是本件既無證據可徵兩造約定之工期過短且未考慮雨天因素,自不容被告任意藉此延長施工期限。 3、被告再抗辯施作設計圖說有變更需待確認、原告提供之磁磚有瑕疵、大小不一之情形,影響系爭工程內外牆裝貼部分施作,而該部分裝貼工程設計施工圖說雖有數次修改,經證人林基全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566至571、5 75頁、卷㈡第79至80頁),惟該部分是否已達影響施作進度、其程度如何,被告均未能說明,尚難遽採;至證人即有參與施作之陳奕廷雖證稱:因加工來的磁磚大小沒有說一模一樣,業主就說不行要換掉,業主就叫我們一片一片拿出來比對,一樣大才可以用(本院卷㈠第562 頁),惟原告否認此事,並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為證(本院卷㈡第103至117頁),且證人林基全亦證稱部分裁切等可以直接現場進行(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所指是否材料瑕疵是否存在且達影響施作之程度,仍屬可疑,不能遽信為造成內外牆裝貼部分施作進度遲延之原因。 4、被告另抗辯兩造對系爭工程地磚裝貼部分施作工法認知不同,原告變更原約定要求其使用其他工法,惟系爭合約附件記載:「㈠室內磁磚施作:……內玄關、樓梯、室 內地板→施工法:軟底乾式(騷底)……㈢貼磁磚:其他事項 ……施工法:軟底乾式又稱騷底(燒底),亦稱鯊魚劍工法 ……」,亦檢附硬底、軟底溼式、軟底乾式之施作流程說 明表格(本院卷㈠第187至191頁),而「軟底乾式」與「騷底(燒底)」為相同工法,惟與「鯊魚劍」係不同工法,有新北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447至451頁),兩造對於工法名稱理解或有落差,雖堪信實,惟原告於簽約時既提供施作流程表格並作為附件,無論敘述上所用名稱為何,被告應可知悉應按該表格所示工法施作,被告於簽約後方以該表格所載內容並非其所認知之「鯊魚劍」工法而未能按該工法施作系爭工程地磚裝貼部分,自仍屬可歸責,不能僅以認知差異免其責任。 ㈢、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工程內外牆裝貼部分已施作但未施作完畢,而原告雖曾於系爭存證信函二稱施作達90%,但實際施作情況 及瑕疵已因現場變更無法確認,本院斟酌兩造利害,並參酌原告後續委請他人施作系爭建物內外牆裝貼工程,支出工程款110,023元,有估價單存卷可考(本院卷㈠第 427頁),應信以該金額作為被告未履行而得計算違約 金之基礎為適當;系爭工程地磚裝貼部分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全未施作,已如前述,該部分約定工程款447,750元自適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 2、而系爭工程因為未能按原約定之期限進行,而被告雖已依系爭切結書承諾完工期限,惟施作期間變更後,被告面臨之人力調配、天氣環境等自有變化,此雖非被告所得執以免負遲延責任之理由,惟此等事項就其能否如期履約之可歸責性自有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前述相當於未履行部分之工程款按日以0.2%計算為適當,即酌減為82,550元【計算式:(110,023+447,750)×2‰×74≒82,550,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綜上,經本院酌減後,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彭贊文給付違約金82,550元。 四、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且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翁志明就系爭合約為被告彭贊文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彭贊文需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82,550元與原告,均已說明如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之債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既無其他舉證,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6日(本院卷㈠第59、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可取。 六、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彭贊文作為承攬人,本無單方終止契約之權限,兩造亦未曾就系爭合約如何解消達成共識而未能合意終止,已如二、、㈢處所說明,惟被告於原告拒絕其提出之協議終止方案後,亦未曾恢復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積極與原告協商其他可行之策,顯無再履約之意,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係在此情形下不得不採取之措施,應信被告彭贊文無法取得其系爭工程內外牆裝貼部分已施作完成、報酬金額逾500,000元之部分,係其先行片面拒絕履 約所致,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㈡、況被告既已表明願以放棄剩餘報酬與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等兩清終止系爭合約,亦在兩造未有合意之情形下單方面持續拒絕繼續履行合約義務,倘許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剩餘報酬之賠償,實有違誠信。 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82,550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彭贊文336,173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