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侯孟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侯孟均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卓孟蓉 劉婉梨 莊昆哲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增忠 前列卓孟蓉、莊昆哲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卓孟蓉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顧增忠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劉婉梨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莊昆哲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前揭本 票分別經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07號、第10112號、第10111號、第100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 告等就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權利,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接獲所投資之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南斯公司)投資下線即訴外人陳君來電相約商議投資事宜,然訴外人陳君不僅自稱代表被告莊昆哲出面,並另邀4位陌生人(包含被告卓孟蓉、被 告卓孟蓉女兒、被告顧增忠、被告劉婉梨,此4人皆為原告 下線之下線)前來赴約,最後眾人於新北市○○區○○街0號7-1 1安德門市(下稱事發地點)內商討投資事宜。然被告卓孟 蓉於當日態度凶惡,並指控原告已將投資資金領走,其他人則在旁幫腔威嚇原告,被告等並稱原告若不簽立本票即將對原告母親不利,原告迫於無奈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予被告4人,後於109年2月4日始撤銷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確認被告卓孟蓉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顧增忠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劉婉梨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確認被告莊昆哲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原告主張皆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人皆因聽信於富南斯投資擔任重要幹部之原告話術,始受騙投資大量金錢,被告等人皆已對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現仍偵辦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1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在事發地點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分別交付被告卓孟蓉、顧增忠、劉婉梨與莊昆哲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君。 ⒉被告卓孟蓉、顧增忠、劉婉梨及訴外人陳君於原告簽發如附表示之本票時,均在事發地點內,被告卓孟蓉於原告簽發本票前,曾向原告稱:「錢是妳媽媽領的,妳媽媽是最大的受益人」、「我說難聽點,今天告妳媽媽也都合理,我覺得妳應該也不想走到這一步吧,畢竟都老人家」。 ⒊被告卓孟蓉、顧增忠、劉婉梨與莊昆哲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607號、109 年度司票字第10112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0111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0082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卓孟蓉有無本票債務關係存在? ⒉原告對被告顧增忠有無本票債務關係存在? ⒊原告對被告劉婉梨有無本票債務關係存在? ⒋原告對被告莊昆哲有無本票債務關係存在? ⒌被告卓孟蓉、顧增忠、劉婉梨、莊昆哲是否於109年1月20日在事發地點內,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簽發上述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一節: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發票人簽發本票完成交付與執票人,執票人即處於得行使本票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原因關係之範圍如何等,應由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人主張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存在,無非係以渠等參加富南斯公司投資失利,原告為渠等上線並因此獲有利益,應予負責為由,然被告卓孟蓉投資過程乃訴外人陳君於107 年5、6月份帶至101聽說明會後加入,因陳君之上線乃原告 ,陳君未做組織,故由原告之母親擔任推薦人,以取得對碰及團隊獎金,同年6月份購買第一顆球,並將購買之款項新 臺幣325,000元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公司帳戶,後來分別於同 年年9、11月份各加碼一顆,加碼部分分別是由陳君與被告 顧增忠代為尋找,陳君於介紹卓孟蓉購買第一顆球時領得600元美金之推薦獎金,其後則由卓孟蓉自行擔任推薦人取得600元之推薦獎金;被告顧增忠於107年6月30日因介紹人黃素青之推薦購買8+8部分,購買金額約新臺幣2,000,000左右, 後於同年11月向原告加碼40,000元美金,同年12月跟原告買幣約新臺幣1,000,000左右,於107年7月開始陸續推薦自己 朋友買8+8,推薦了5、6個人,有領過推薦獎金約6,000元美 金,但將推薦獎金都還給被推薦人,有在107年7月領過一次折合新臺幣72,000元之對碰獎金,下線有獲利可以領忠誠獎金,當時虛擬帳戶內有忠誠獎金入帳,但多少錢沒有印象,下線約有5、6個朋友,顧增忠為被告劉婉梨之下線,有領過一次團隊獎金;被告劉婉梨第一次聽投資案係於107年4月在訴外人黃素青家中聽原告提出來的,在同年5月投資新臺幣650,000元買8+8,當時匯款到富南斯公司帳戶,推薦人寫黃素青之先生即訴外人蔡弘毅,同年6月底加碼新臺幣217,000元並匯款至富南斯公司帳戶,同年11月30日加碼新臺幣170,000元並匯款至原告提供之人頭帳戶,108年1月匯款新臺幣165,000元至原告提供之人頭帳戶,第一筆投資由蔡弘毅取得推薦獎金,後來加碼部分則是填寫自己為推薦人,因被告顧增忠為伊下線,故顧增忠或其下線加碼會因此領得忠誠,忠誠獎金與推薦獎金都係匯入虛擬帳戶內,未曾取得對碰獎金與團隊獎金;被告莊昆哲係與被告卓孟蓉聽同一場101說明 會,於107年6月花費新臺幣325,000元購買第一顆球,款項 係匯入富南斯公司帳戶,第一顆的推薦人為訴外人陳君,陳君有領得600元美金之推薦獎金,同年10月莊昆哲有至南京 東路聽富南斯的課,所以有加碼兩顆,推薦均為莊昆哲本人,並因加碼分別在月初及月中而領得一次對碰獎金,莊昆哲為單純投資,故未領得團對獎金及忠誠獎金(參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4頁)。 ⒊觀諸被告等人上開投資歷程可知,渠等或由訴外人陳君、黃素青之介紹,於聽取說明會或課程後自行選擇參與投資或加碼,原告於被告等人投資過程中並未保證獲利或保證本金領回,至多係於被告等人加碼時提供後台之金球供他人加碼,雖有透過被告等人匯款美金至其指定帳戶以沖銷己身虛擬帳戶內之美金獎金之嫌,然被告等人也因此獲有減少匯差損失之利益,更遑論渠等於己身投資後認得以因此獲利而再邀請他人加入投資富南斯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案,是難認渠等投資失利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是被告等人未能證明渠等對原告有返還投資款項之債權存在,即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票有債權存在,被告等人自無從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係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取得一節: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本票是以恐嚇、脅迫之不法方式取得,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等人已無從持上開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惟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可知,於兩造商談過程中被告等人確有提及「...妳知道受惠的人是誰嗎?是妳媽媽耶,我的推薦人是 妳媽媽...」、「...不管怎麼樣,如果今天我正式提告的情況下,妳們兩個都有事我坦白講...」、「...我坦白講妳媽媽也會有事...」、「...但是如果今天妳不願意賠的話,我會聯合大家一起提告,因為我一個人的力量太小,可是如果我聯合大家的力量,絕對證據足夠」、「...所以我覺得妳 自己看一下我們的金額對妳來講只是九牛一毛而已,那妳現在只是要處理我們幾個人的,我們就不要再去吵這件事情了...」、「...妳今天如果沒有給我一個決定,我現在當場馬上報警備案...」、「不行,現在就要」、「...沒有那本票拿出來,沒有,就寫本票就好了,簽一簽本票就好了...」 、「對阿。簽一簽啊,不然我們馬上就報警了」、「不是,先簽本票,先簽本票就好了,簽本票就表示和解的第一個階段」、「...銀行法是公訴罪不管告不告我只要檢舉妳,妳 銀行法就逃不了,妳也知道上面被關都是因為銀行法」、「不是,我先跟妳講,如果妳有意願要和解,不走法律程序,就簽」...等詞(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121頁),原告斯時一人面對訴外人陳君、被告卓孟蓉、被告顧增忠、劉婉梨等人,而脅迫本無一定之形式,挾眾助勢其本身是否即屬另一形式之即時惡害通知,不需再附加任何明示不利於被害人之言語或舉動,即對被害人產生極大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足使被害人生畏怖,倘不答應要求,難以離開,縱然得以乘隙脫身,嗣後是否會再次遭遇或偶遇,或遭受報復,此乃被害人決定是否離開現場及報警所猶豫之所在,尚難以被害人是否於當時得於從容離開現場或報警之早晚,而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遭脅迫之重要事項,是訴外人陳君、被告卓孟蓉、被告顧增忠、劉婉梨上揭行為勢必造成原告產生極大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足使原告生畏怖,倘不答應要求,難以離開,或縱然得以乘隙脫身,嗣後可能會再次遭遇或遭受報復,更遑論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投資富南斯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案,本係自身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決定,原告並未保證獲利或保證取回本金,原告在現實上雖因身為上線而可能取得推薦獎金、忠誠獎金、對碰獎金或團隊獎金等利益,惟此情為加入該投資案之被告等人所週知,渠等於明知原告會因渠等加入團隊獲取上開獎勵之情況下,仍出於自由意願加入投資甚而加碼,自無從僅因事後投資失利即要求上線全額賠償。 ⒊末依卷附證據無從確認本件原告是否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且無從確認原告下線人數、獲利多寡以釐清其參與程度,況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張詠勝(原名張振龍)提出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91號併辦意旨書將原告同列告訴人,而非犯罪嫌疑人,有上開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39頁),是被告 等人縱認原告同為富南斯公司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相關規定之共犯,亦乏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附帶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 即返還投資款項債權)既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等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尚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977元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君 證人旅費 530元 楊中慶 合 計 34,037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執票人 一 侯孟均 109年1月20日 690,557元 卓孟蓉 二 侯孟均 109年1月20日 1,181,250元 顧增忠 三 侯孟均 109年1月20日 650,000元 劉婉梨 四 侯孟均 109年1月20日 701,535元 莊昆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