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何宗岳、王建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32號原 告 何宗岳 訴訟代理人 林鳳娟 被 告 王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 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未劃設慢車道之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同路段86巷口處,本 應注意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跨越路面邊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違規沿同路段路面邊線外側,自後方快速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體挫擦傷、左側髖骨處鈍傷、左下肢體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292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8,650 元、手機、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毀損費用40,500 元、居家照顧費8,000 元、營養費4,000 元、門診往來 車資34,980 元、上課往來車資14,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原告超速騎車,然本案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繪製剎車痕跡,無從推論原告騎車超速。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原告於路肩超速騎車,並於被告右側超車越線,未禮讓被告先行,自行車紀錄器之光碟以觀,本案肇事責任應在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松德)、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杏安藥局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達煌機車修理店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393頁至第4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99號卷㈠第40頁、卷㈢第10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裁罰紀錄查詢資料、本案大型重機行照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070010296號診斷證明書、急診驗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一般表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00號卷第22、31至35、40至46、50、48、91至105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㈡第285至289頁),堪認被告確有越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接近同路段86巷口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等情。且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13頁),其鑑定意見認「被告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未開啟方向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面邊線右側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41,292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醫療費41,292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373頁至第405頁),然觀諸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乃「左肩、左臂、雙手、左腰、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部分為深度)」等傷害,然其就診收據中於龍昌診所就醫之收據,雖確實於原告受傷期間就診,然自107 年3月20日起至107年4月8日止,每日就診金額高達900元至3,700元不等,每張收據僅註明「換藥處置費」之金額,而未載明分列品項,故其於龍昌診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均與本件車禍有關已屬有疑,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須扣除龍昌診所之就診收據金額部分,僅餘1,672元(計算式:290元+312元+780元+80元+210元=1,6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機車修理費28,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共計28,65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409頁至第415頁),而觀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經查,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出 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41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工資6,400元、零件22,25 0元。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 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年3月19日止,約使用1年6 個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22,2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557元(計算式:22,250-第1 年折舊11,926 元- 第2 年折舊2,767 元=7,557元),加計工資6,400 元,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3,957元(計算式:工資6,400元+零件7,557元=13,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手機、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毀損費用40,5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手機毀損,系爭手機係前於104年12月16日於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花費24,012元云云,固提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359頁)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中,事發當時原告未使用手機,且事故現場照片未顯示有手機掉落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00號卷第22頁、第31至35頁),則系爭手機是否於系爭事故中掉落碰撞,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手機毀損狀態於事發當日已存在,難認該損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案發當日穿戴之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均毀損,請求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換新費用4,950 元、衣服、背包及鞋子換新費用11,538 元各情,據其提出鞋子購買證明及網路販賣相 同物品之市價為證,惟原告亦稱上開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係分別於106 年2月、107年3月至5月間購買等語,是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上開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使用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芽耳機)部分以2,000 元、衣服、背包及鞋子以2,000 元為合理,合計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000 元=4,0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4,000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居家照顧費8,000 元、營養費4,000 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委由家人照顧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而觀諸龍昌診所於107年5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第2項載 明:「傷後3週內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及換藥,多休息,避 免劇烈運動」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於107年3月19日斷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病人(即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0時01分因上述病因至急診,經診療後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8時01分離院,宜門診蹤治療。」(參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第393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肩、左臂、雙手、左腰、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部分為深度),日常生活確實須人照顧,本件原告雖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前揭所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故原告請求7日之看護費用7,000元(計算式:1,000元/ 天×7天= 7,000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因本案車禍支出營養費用4,000元,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關於門診往來車資34,980 元、上課往來車資14,40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案車禍支出門診往來車資34,980 元、上課 往來車資14,400 元,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 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為41,629元(計算式:醫藥費1 ,672 元+機車修理費13,957 元+安全帽(含面罩、安全帽藍 芽耳機)、衣服、背包及鞋子毀損費用4,000元+居家照顧費 7,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 元=41,62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13頁),其鑑定意見認「被告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未開啟方向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面邊線右側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0,815元(計算式:41,629元×50%=2 0,8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參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15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