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慧蓮、林家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吳慧蓮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林家韻 訴訟代理人 邱梅香 黃程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0,000元獲准(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6575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原告復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書狀擴 張請求金額為人民幣180,000元,並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前揭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778,5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惟兩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2月10日經友人介紹向被告洽商購買3M公司N95-1860型號口罩,被告表示有現貨且同意伊以人民幣444,000元購買上開型號口罩20,000個(即單價人民幣22.2 元,下稱系爭口罩),兩造並約定嗣後應就系爭口罩另行簽訂買賣本約,伊遂於同年月12日、14日、18日依序各轉帳人民幣5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計人民幣11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系爭口罩之定金,惟被告既無法依伊要求提供系爭口罩之檢驗報告、提單等文件,亦無法確認交貨日期及以何人為買賣本約簽約主體,致伊遭客戶取消訂單受有損失,兩造無法就系爭口罩簽訂買賣本約顯可歸責於被告,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伊已支付之定金即人民幣220,000元。伊已於109年3月10日催告被告返還,惟被告僅於同 年月16日退還人民幣40,000元,尚欠人民幣180,000元未返 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80,000元,及其中人民幣70,00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其餘人民幣110,000元自109年10月20日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向陸商國數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數源公司)訂購系爭口罩,伊並非契約相對人,僅係以居間人或受任人之地位處理前揭訂購事務,與原告間並無買賣或定金契約,系爭款項亦已全數轉交國數源公司,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又系爭口罩定金金額應為買賣價金半數即人民幣222,000元,原告並未付清,已違約在先,伊本得 沒收全部定金,且因疫情影響全球航運均有遲延情形,伊亦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 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從契約、要物契約。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有間。故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立約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查: 1、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表示有口罩、防護服、護目鏡等產品之需求,而被告於同日即就3M公司N95-1860型號口罩品項之價格、運送條件、付款方式、預計到貨時間回覆,兩造嗣後持續磋商,被告於同年月12日始提供受款帳號,並表示可以撥上開型號口罩20,000個給原告,但需完成簽約及付款才會訂貨,原告於當日委託其姊轉帳人民幣50,000元至被告帳戶,嗣原告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索要產地證明,被告則表示貨到就會提供,原告當日委託其姊再轉帳人民幣10,000元與被告,並持續探詢可否增加購買數量。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詢問如何完成簽約,被告則表示簽約由其助理負責,並稱現在排程已至同年月24日,若不下單即無法在2月出貨,原 告則於同年月16日以訊息表示訂購商品為系爭口罩、買賣雙方為兩造、價金為人民幣444,000元,扣除前付款 項人民幣6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幣384,000元,另索 要出貨資料並詢問出貨日期、簽約對象,被告回覆其於12日即已下單,10日內應會收到,並詢問原告要走私帳或公帳、付款時間,原告則表示為私帳,且因為其已告訴自身客戶貨品已上飛機,客戶要求知道提貨情況,被告於同年月18日又表示等其確認空運時間再支付餘款,其後稱等到中午12時不然就要讓給別人,原告遂又委託其姊轉帳人民幣50,000元至被告帳戶,另表示希望能確認飛機之事情,且其客人希望能於同年月24日至25日到貨並公證契約,被告則表示不願意費時進行公證,另稱飛機部分目前沒有消息等語,有轉帳資料及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173至216頁)。2、是原告係為訂購系爭口罩,始支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且其於109年2月16日以訊息向被告確認交易當事人、商品及價金時,被告亦未有不同意見,參以被告係以個人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兩造間多次就如何簽約進行討論,應認兩造雖已確定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惟尚未確定最終應締結買賣契約之主體,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為原告所支付之款項為兩造就系爭口罩之立約定金,兩造間成立預約,並均因此負有就系爭口罩及約定價金以合意之主體另行簽定買賣本約之義務。 3、被告固辯稱其係立於居間人或受任人之地位而為國數源公司收受系爭款項,惟被告經本院詢問,仍未能提出其就本件所涉商品或款項有向國數源公司下單或交付之證明(本院卷第372頁),且觀前揭微信對話紀錄,被告 就原告詢問口罩、防護衣、額溫槍等商品情形時,係以「我現在的報價……」、「我可以撥50W給你……」、「今 天沒打款 我就不保證貨了」等語回覆,文義上係立於 個人地位,且被告就原告訊息中記明訂購系爭口罩之當事人為兩造亦未有反對表示,已如前述,況被告未曾於前揭對話強調本件交易行為相對人為國數源公司,其僅為居間人或受任人,自難信其辯稱系爭預約受領訂金者實為國數源公司乙節為真實。 ㈡、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係為證 約定金而設,惟於立約定金之情形,亦得類推適用之,即無法簽訂本約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時,受定金當事人可沒收定金,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惟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則需返還定金。又就無法簽訂本約可否歸責於特定當事人,應由其對造負舉證責任。查: 1、依前揭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就原告詢問3 M公司N95-1860型號口罩訂購條件時,係回覆「付款方 式:50%訂金、50%出貨前付清、下單後10至15日全數到貨」(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抗辯下訂前需支付商品 價金半數之定金,似非無據。 2、原告固主張其於同年月16日以訊息記載系爭口罩之定金僅為人民幣60,000元,嗣後亦於同年月18日主動再支付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亦未曾表示其未支付足額定金,兩造應無需支付半數定金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惟被告於同年月12日表示可以撥20,000個口罩給原告,待付款後才進行訂貨及排程、同年月15日、18日接續對原告表示「再不下單2月就出不了貨了」、「 確認空運時間再支付餘款」,又於同年月24日至25日表示下批進來口罩共300,000個,其中20,000個會給原告 ,但沒有支付尾款不知是否要保留給原告,但原告表示無法支付等節,有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7、204、212、401、405至408頁),被告既已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款項,而原告並未支付,被告未提供系爭口罩詳細到貨資訊及據此簽立本約是否可歸責,已非無疑。 3、參以原告雖主動支付系爭款項,但並未依被告最初條件支付訂購商品價金半數之定金,且兩造間確定數量及金額為系爭口罩時已係109年2月16日,當日被告有表示其於2月12日訂購之口罩尚未出貨,應該10日內會收到, 而同年月18日原告詢問系爭口罩交期時,被告係表示如果同年月24至25日未到貨可以退款、可待確認空運時間再支付餘款,就原告詢問航班事項,亦表示目前沒有消息,復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則被告雖有表示若109年2月24至25日未到貨,兩造可取消交易,但亦已陳明空運情況尚不確定,則上開期限僅能認為係被告提供與原告之預定期程,難信係擔保交期。 4、是原告因認到貨時間為重要事項,而被告無從特定系爭口罩確切交期而未再支付款項,雖非無據,惟其既未依被告原條件支付足額款項,被告縱未提供確切到貨資訊及簽立本約,亦非無理,況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因系爭口罩交期未定而要求退還系爭款項,被告亦已同意(本院卷第413頁),兩造就本件未成立交易應如何善後早 有合意,堪信兩造未能簽定本約,係就款項支付及到貨時間各節未能達成共識所致,均不可歸責,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系爭款項。而被告並不爭執其迄今僅返還原告人民幣40,000元(本院卷第28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差額即人民幣70,000 元,應屬可採,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加倍返還部分),尚不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係返還定金之債務,本無確定期限,原告因被告遲未退還系爭款項全額,而寄發台北信維郵局004046號存證信函,惟該信函寄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係得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址,而被告並非該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就本件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亦非填載上開處所,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公司登記資料及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11、67至71頁;登記資料存資料袋),是尚不能信前述催告行為合法到達被告。2、又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575 號卷第81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兩造間立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