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庭維、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黃子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許庭維 被 告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子瑜給付新臺幣(下同)1,693,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變更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發票人即被告為被告,並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請求為如附表一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伊已將各該支票對應之 借款金額交付被告,詎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借款金額所述不實,被告之資金借貸係透過訴外人劉邦瓊,將被告簽發之支票交由原告向其他金主周轉資金,各金主再將資金透過轉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許淑娟、訴外人皇宇公司之方式輾轉交付。而因被告僅願支付1個月利息,金主僅會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前1個月將票面金額扣除期前利息後,透過原告或上揭方式匯予被告。經比對系爭支票與原告所指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被告對外借款之習慣不同,是被告所述之消費借貸與系爭支票間並無對應關係,僅是原告拼湊而成,況原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借款與被告,原告亦未曾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倘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知悉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得以該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亦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 述見解,縱令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發票人欲就票據債務基礎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以該原因關係經確定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前提,倘發票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所述並不一致,而發票人未能先證明其所述之原因關係為真實,因執票人就票據給付原因,本不負證明之責,自不容發票人以該未經確立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查: 1、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稱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本院卷第439頁),惟多次具狀爭執原告 所述各筆款項與系爭支票間無對應關係、原告經濟能力不佳無借款能力、兩造亦無借款合意,而票據之原因關係倘為債之關係,因未若物權有特定標的物,自應藉由表明其相關社會事實發生之時間、標的以特定並得據以與其他事實區隔,是原告既就系爭支票主張對應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金額之特定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若確實「不爭執」,應無再抗辯系爭支票與各該特定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對應、兩造間並無各該特定消費借貸合意之餘地,是被告所辯仍係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由其負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說明及舉證責任。 2、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僅一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未能說明所抗辯之原因關係為何、其據此得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因作為執票人之原告本不負證明原因關係之責任,且原因關係既未確立,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自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並 於如附表三「提示日」所示日期提示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票款,並就其主張之借款本金部分自各該支票提示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當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數次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通知訴外人劉邦瓊為證人以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安排調解解決兩造爭執,惟其仍未於書狀具體說明各該系爭支票所涉原因關係為何、何以據此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其抗辯不具重要性,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告亦不同意再開辯論進行調解;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 計息本金 年息 起訖日 1 200,000元 UA0000000 188,000元 6% 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3,000元 HTA0000000 135,000元 6% 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0,000元 HTA0000000 480,000元 6% 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0,000元 UA0000000 285,000元 6% 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0,000元 HTA0000000 380,000元 6% 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0,000元 HTA0000000 7 120,000元 HTA0000000 120,000元 6% 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 計息本金 年息 起訖日 1 200,000元 UA0000000 200,000元 6% 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3,000元 HTA0000000 173,000元 6% 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0,000元 HTA0000000 500,000元 6% 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300,000元 UA0000000 300,000元 6% 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50,000元 HTA0000000 250,000元 6% 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0,000元 HTA0000000 150,000元 6% 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20,000元 HTA0000000 120,000元 6% 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原告主張對應之借款 金額 交付日 1 200,000元 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國107年12月28日 UA0000000 188,000元 民國107年10月31日 2 173,000元 民國107年11月11日 民國107年12月28日 HTA0000000 135,000元 民國107年11月2日 3 500,000元 民國107年11月12日 民國107年11月12日 HTA0000000 480,000元 民國107年11月2日 4 300,000元 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國107年12月28日 UA0000000 285,000元 民國107年11月6日 5 250,000元 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國107年12月28日 HTA0000000 380,000元 民國107年11月8日 6 150,000元 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國107年12月28日 HTA0000000 7 120,000元 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國107年12月28日 HTA0000000 120,000元 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