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黃子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庭維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445號第 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係命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3,0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69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