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柘嘉、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廖崑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柘嘉 被 告 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柘嘉 被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09年10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