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江麗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鍾佳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江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受告知人 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67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25元及其中129,200元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1467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25元,及其中129,200元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8年3月29日於家樂福淡新店(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購物時,經台灣生醫富麗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康公司)之員工李秉賦招攬生意,向原告推銷招攬推拿按摩服務,1個星期1次,1個月4次,期間3年,可以刷玉山銀行信 用卡分期付款等語,因原告有關節方面疾患,認有需要遂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接受推拿按摩之服務,李秉賦要求原告當場簽署契約,原告原為緬甸籍,對中文字無法迅速閱讀完成,原告在未詳細閱讀條款之狀況下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嗣後因原告膝蓋需進行手術,術後亦不適合推拿按摩,原告有意向富麗康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然富麗康公司於家樂福淡新店所設據點已結束營業,原告撥打李秉賦之手機號碼又無法聯絡,富麗康公司無法提供後續服務又無從連繫,原告僅得暫停分期付款,然竟接獲被告寄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通知,原告方知悉富麗康公司業將債權轉讓予被告裕富公司。 ㈡原告與富麗康公司、被告裕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富麗康公司及裕富公司均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而無效: ⒈原告所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之約定事項及「購買分期 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係富麗康公司及被告所印製以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於成立消費契約時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經富麗康公司員工李秉賦推銷後於當 日簽署系爭契約,富麗康公司並未給予原告至少1日之審 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10條記載「甲方於簽立本約定書時,確實已經合理期間之審閱並同意所有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暨本約定書所有內容。」等語,係富麗康公司及被告共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要求合理審閱期間之權利,應屬無效。揆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系 爭契約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可不受系爭契約定型化條款之拘束。 ㈢原告與富麗康公司雙方未就系爭契約即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尚未成立: 系爭「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僅記載買賣之商品為美容保養品一批,然就美容保養品之數量、品質等均未載明,且未告知如何分期給付保養品或其他使用方式,此為契約主要之點,原告與富麗康公司間就美容保養品之數量、品質均未達成合意,實難認就富麗康公司或裕富公司所稱美容保養品買賣合約已然成立。既未達成合意,富麗康公司或裕富公司亦無從依照買賣契約或債權讓與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㈣原告已依照「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或終止系爭契約: ⒈原告與富麗康公司之系爭契約,記載文字係原告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富麗康公司消費「美容保養品」,且原告係經招攬進行按摩推拿等服務。可知系爭契約之消費內容,係由富麗康公司以其銷售之美容保養品為消費者服務,其性質上自屬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透過異業結盟(horizontalalliances)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 ,提高消費者消費意願,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應認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消費者就原因關係所得對企業經營者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於此經濟上可認有同一性之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行使及主張(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第172-173頁;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 ⒉系爭契約進行中,因富麗康公司遷移據點,原告無法於家 樂福淡新店接受富麗康公司服務,且富麗康公司亦未告知原告得於何處繼續接受服務或請求給付美容保養品,原告自108年7月15日後即無法聯繫富麗康公司,上開事由顯不得歸責於原告,原告依照「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規定,得向富麗康公司主張解除契約。 ⒊退步言之,性質上屬於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契約, 原告為消費者,有於企業經營者開始給付消費內容後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契約有關不須退還款項或與被告無涉等約定內容,顯與「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牴觸,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亦屬無效)。原告既已於109年3月27日以前以存證信函(附件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正本送 達富麗康公司,副本送達被告),諸前述說明,應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㈤原告業已發函通知富麗康公司依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雖為受讓債權之人,然原告得對抗富麗康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均得對抗被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向訴外人富麗康公司簽訂美容保養品買賣契約,分期總價136,8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富麗康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 價款項後,由被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3,8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 。 ㈡原告所稱審閱期之規定,因辦理分期總金額及期數均為原告所明知而與原告個別磋商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適用。縱認系爭契約 仍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原告至美容廠商購買產品填具申請分期契約書,被告於收到申請書後與原告照會是否確要購物辦理分期,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審閱合約並經電話確認期有意辦理,以電話通知分期付款之商品內容、期數、金額等,被告未有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事後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經其審閱,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應認消費者不得再為此主張。 ㈢原告所簽署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 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雖僅載「美容保養品」 、數量「一批」,惟因原告已與富麗康公司對於所購買之商品(及美容保養品)及金額(分期總價額136,800元)皆已 了解,方簽立該商品收受確認書,故原告與富麗康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並無疑問,被告當可依據債權讓與契約向原告請求支付價金。 ㈣另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富麗康公司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係購買美容商品,並非瘦身美容課程,故是否有該定型化契約之適用仍有疑慮,且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方提出與富麗康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有合法原因外,不能任意解除,故雖原告已提出解約,惟仍須取得富麗康公司同意解約後,方可解除契約。於原告解除契約前本就對被告有給付價金之責。 ㈤原告已依約繳款2期分期款,惟事後因富麗康公司遷移據點或 其他因素而未前往使用產品服務等,原告始未繳款,原告是購買商品後反悔而不繳款,並非因審閱期之問題無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影響其權益。再則被告並無阻止或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實則係對商品不滿、後悔,卻以審閱期及解約為理由不欲付款,此乃推諉之意甚明,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9日於家樂福淡新店(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購物時,經富麗康公司業務員李秉賦推銷要約,而簽立系爭「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等文件(即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之總價款136,800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4 月10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每期繳款3,800元,原告已 繳納2期,自108年7月10日起未繳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分 期確認錄音光碟、譯文、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0、111頁)。 ㈢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於108年8月30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467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0,125元及其中129,200元自108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原告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67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 ㈣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委託懿品騰達法律事務所林秉彛律師寄 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70號存證信函予富麗康公司及被告裕 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並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律師函、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1、12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富麗康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否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為保養品買賣契約或瘦身美容契約)? ㈡原告所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 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條款?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與富麗康公司間之契約已成立,其性質為瘦身美容保養之服務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下列各項事證,原告與富麗康公司間之契約已成立: ⒈依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在家樂福淡 新店購物時,經富麗康公司業務員李秉賦向原告推銷提出要約,由富麗康公司提供原告推拿按摩服務,1個星期1次,1個月4次,期間3年,價金共136,800元,由原告刷玉山銀行信用卡分期給付,原告考量有按摩需要而同意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 而當日富麗康公司業務員李秉賦交付保養品3瓶予原告, 亦有原告提出保養品3瓶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照片)。 ⒉又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曾派員致電原告,確認原 告就「美容課程」要做分期36期,每期月繳3,800元,使 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按月繳款之分期付款事宜,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證物袋光碟)。 ⒊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已前往富麗康 公司淡水駐點(家樂福淡新店)由富麗康公司提供2次美 容推拿按摩服務。 ⒋綜合上開原因事實、約定契約之內容、特徵,可見原告與 富麗康公司間之消費交易,係由富麗康公司以其保養品為原告從事推拿按摩服務之美容課程,每月4次,總價款136,800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3,800元。是以,原告與富麗康公司就上述契約之標的內容及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達成一致,系爭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主張契約不成立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與富麗康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瘦身美容服務課程之契約: ⒈按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2 條第1 項所示瘦身美容之定義,所謂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而某一契約性質上是否為瘦身美容契約,應綜合參酌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之合理期待等事項,為整體觀察,不得僅以企業經營者片面主張之契約名稱為據。 ⒉本件原告與富麗康公司間之消費交易內容,係由富麗康公 司以其銷售之保養品為原告從事推拿按摩服務之美容課程,已如前述。而富麗康公司以其保養品提供推拿按摩服務,即係藉手藝、用材、化妝品之方式,為原告(消費者)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是依原告所陳述訂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並綜觀所訂立契約之內容、特徵,並斟酌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與富麗康公司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瘦身美容契約,應可認定。 ⒊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 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上雖記載商品名稱為 「保養品」、數量「一批」,然並未記載保養品之品名、種類及數量,顯與保養品之買賣特徵不符。且查,依原告與富麗康公司所達成契約之真意,係由富麗康公司提供推拿按摩服務,雖有使用富麗康公司之保養品,然該推拿按摩服務係勞務之提供,為整體契約不可分割之重要部分,且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包含保養品及推拿按摩服務勞務提供之對價,而推拿按摩服務之勞務提供係富麗康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主要對待給付內容,富麗康公司人員於系爭「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上記載「保養品」、數量「一批」,顯係企圖藉此規避「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自無可取。被告藉此主張系爭契約係保養品買賣云云,委無可採。 二、系爭契約文件中之定型化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 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 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1、43、155、157),其中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係被告與富麗康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 定,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原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被告或富麗康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觀諸原告與富麗康公司簽訂之「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10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於簽立本約定書時,確實已經合理期間之審閱並同意所有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暨本約定書所有內容。」,顯然被告及富麗康公司明知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原告審閱本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然富麗康公司由其代理人即業務員李秉賦於108年3月29日推銷當日即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並未事先將該「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交給原告審閱,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富麗康公司或被告已提供原告(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據此,原告簽署「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時,富麗康公司確未曾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授權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中之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至系爭「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10條雖記載「甲方(即原告)於簽立本約定書時,確實已經合理期間之審閱並同意所有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暨本約定書所有內容。」,然被告既不能證明確已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自不能執該條款作為已提供審閱期間之證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收到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曾以電話與原告照會是否確要購物辦理分期,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審閱合約並經電話確認原告有意辦理,以電話通知分期付款之商品內容、期數、金額等,被告未有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原告事後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經其審閱,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不得再為此主張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簽署之「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已交予富麗康公司業務員李秉賦,李秉賦並未將上開系爭契約文件交付原告收執,原告並無機會審閱系爭契約之定型化約款內容。被告公司人員雖曾打電話與原告照會是否確要辦理分期,惟觀其錄音譯文內容,僅確認「美容課程」之辦理分期事項,並未告知原告其他定型化條款之相關內容,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與富麗康公司間就富麗康公司提供保養品及推拿按摩服務、原告支付價金之契約標的實際上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中「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雖因審閱期間不足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然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之事實,則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自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三、系爭契約業於109年3月24日終止: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條第1 項所定義之瘦身美容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應可採取。 ㈡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甲方(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第1項)。…,若未約定終止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 終止契約手續費(第2項)。…。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 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第4項)」,明定消費者得不附理由 任意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又該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甲 方(即消費者)於瘦身美容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方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甲方或其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將已支付之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退還,但不得扣除手續費。」(見本院卷第82頁),為消費者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之明文規定。 ㈢查原告居住淡水地區,於家樂福淡新店簽立系爭契約,並在該處接受富麗康公司提供之美容推拿按摩服務,嗣因富麗康公司在家樂福淡新店之駐點已遷移,致原告無法於家樂福淡新店接受富麗康公司服務,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難以參加或繼續契約之課程。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 約。況依前述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規定,原告亦得不附理由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原告已於109年3月23日委託林秉彛律師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 第370號存證信函向富麗康公司及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富麗康公司及被告於109年3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1 、125頁),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原 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67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原告與富麗康公司間並無終止手續費之約定,是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第1 項後段,或依第10條規定,原告均得請求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保養品)金額後將餘額退還,即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保養品)。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原告已支付之價金7,600元扣除已接 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原告並無欠費: ⒈查系爭契約總價款136,800元,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 4月10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每期給付3,800元,而富麗康公司提供原告美容保養按摩服務,1個星期1次,1個 月4次,期間3年,則富麗康公司應提供美容推拿按摩服務共144次(每月4次×12個月×3年=144次),依此計算每次費用為950元(136,800元÷144次=950元/次)。又系爭契約全部價金136,800元係包含推拿按摩服務費用及所使用 附屬商品(保養品)價額之總額,故原告每次費用950元 自係包含推拿按摩服務及已拆封附屬商品(保養品)之金額。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前往家樂福淡新店之富麗康公司駐點接受富麗康公司提供之美容推拿按摩服務2次, 則原告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拆封使用之保養品(附屬商品)之金額合計為1,900元(950元×2次=1,900元)。 ⒉次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當天,富麗康公 司業務員李秉賦曾交付保養品3瓶給原告(靓白高機能化 妝水1瓶+青春活力乳1瓶+靓白修護霜1瓶),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該3瓶保養品之價格不明,而市售保養品品牌眾多且價格不一,一般市售平價保養品1瓶價格約數百元至2、3千元不一,參依中間價位計 算,該3瓶已領保養品價格縱加上原告2次推拿按摩時使用已拆封最小包裝保養品之價格,應不逾5,700元(7,600元-1,900元=5,700元)。 ⒊依上述,被告已收取2期(8次)之費用7,600元,已足以支 付原告已接受2次推拿按摩服務及已提領並使用拆封之附 屬商品(保養品)金額,原告尚無欠繳費用,應毋庸再給付價金費用。 ㈢被告受讓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惟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並無剩餘價金可得請求: ⒈依系爭「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5條記載「甲方( 即原告)知悉並同意本公司於上述約定信用卡無法扣款時將剩餘貨款債權讓售於資融公司…。」(見本院卷第155頁 ),被告主張富麗康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堪可採信。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透過異業結盟(horizontalalliances)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提高消費者 消費意願,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應認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乃消費者就原因關係所得對企業經營者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於此經濟上可認有同一性之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行使及主張(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查被告與富麗康公司透過異業結盟(horizontalalliances)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 由富麗康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辦理分期付款,再由富麗康公司將對原告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及上述說明,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得對抗富麗 康公司(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被告(受讓人)。 ⒉承前述,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已支付價金7,600元 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保養品)價額後,原告並無欠費,被告已無剩餘價金債權可得請求。原告主張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67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67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130,125元及其中129,200元自108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440元 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