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彭建煌、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黃子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彭建煌 被 告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訴訟代理 馬廷瑜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紙委由許庭 維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現金231,200元存入證人許庭維之帳戶,許庭維於同日再轉 帳匯款至被告0000000000帳戶(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現金206,400元存入證人許庭維帳戶,許庭維於同日再轉帳匯 至被告0000000000帳戶(扣除利息及手續費)。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以現金129,000元、200,000元存入許庭維之帳戶,許庭維同日網路轉帳匯至被告0000000000帳戶(扣除利息及手續費費)。㈡109年2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來找原告,要談和解,表示1個月要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對於這3筆錢有充分認知 要還給原告。109年3月間調解庭,被告律師也有傳簡訊表示是否可以每個月還原告5,000元和解,代表被告對於這筆錢 沒有異議,不然也不會傳訊息說要還,然被告要求分期1個 月還5,000元,如果不還利息,光本金就要清償16年,因此 原告不同意。 ㈢支票乃無因票據,見票即付是被告的義務,原告為善意的執票人,發票人有付款的義務,然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曾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後借款並未匯入被告帳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款項,自得作為對抗原告請求之抗辯事由。系爭支票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間,許庭維及訴外人劉邦瓊僅是介紹人,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於109年7月2日提出2紙許庭維之帳戶明細,指稱原告有把錢以現金存入許庭維之帳戶,再由許庭維轉帳匯款給被告云云。惟縱使原告曾匯款給許庭維,而許庭維從自己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大於系爭支票之金額,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⒈附表一編號1支票部分: 原告自承在107年10月12日以現金231,200元存入許庭維帳戶(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許庭維於同日轉帳匯款至被告0000000000帳戶。然原告存入之現金與支票金額差額18,800元(計算式:250,000元-231,200元=18,800元), 雖原告主張係扣除利息及手續費,惟尚未舉證說明利息金額多少?手續費多少?復觀許庭維帳戶明細第1頁,原告 匯款231,200元,許庭維卻轉匯出420,030元,兩者金額明顯有落差,實無從證明許庭維轉匯給被告之款項即為兩造間之借貸。 ⒉附表一編號2支票部分: 原告自承係於107年10月30日以健鑫公司名義,將現金206,400元存入許庭維之帳戶,許庭維則於同日轉匯200,015 元給被告,然原告存入之現金與支票金額差額13,600元(計算式:220,000元-206,400元),且當日原告將206,400 元現金存入許庭維帳戶,許庭維卻匯出200,015元予被告 ,許庭維匯款之金額竟少於原告存入之金額,相者落差達6,385元(計算式:206,400元-200,015元=6,385元) 。雖原告主張係扣除利息及手續費,惟尚未舉證說明利息金額多少?手續費多少?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許庭維帳戶,即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借款給被告。 ⒊附表一編號3支票部分: 原告自承係於107年10月25日以健鑫公司名義,將現金129,000元存入許庭維之帳戶(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同日再從自己帳戶將200,000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許庭維之 帳戶中,許庭維則於同日轉匯320,015元給被告,然原告 交付許庭維之金額與支票金額差額21,000元(計算式:129,000元+200,000元-35,000元=-21,000元),且當日原告 將329,000元現金存入許庭維帳戶,惟許庭維卻匯出 320,015元給被告,許庭維匯款之金額竟少於原告存入之 金額,相者落差達8,985元(計算式:329,000元-320,015 元=8,985元),雖原告主張係扣除利息及手續費,惟尚未 舉證說明利息金額多少?手續費多少?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證人許庭維帳戶,即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已借款給被告。 ㈢縱使原告提出2紙許庭維之帳戶明細,然系爭支票上所載日期 、金額與原告匯款至許庭維帳戶之日期、金額有明顯落差,無法僅以原告曾匯款予許庭維及許庭維曾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即遽論原告匯款予許庭維之款項即系爭支票之款項,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委由許庭維向原告借款,並由許庭維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422號支付命令卷第7-11頁)。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借款之日期、金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合計82萬元,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已交付被告: ㈠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劉邦瓊簽發系爭支票委由許庭維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將借款金額匯款至許庭維指定之許淑娟帳戶,再由許庭維自許淑娟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交付借款之日期、金額及許庭維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載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交付3筆借款之金額及許庭維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與 系爭支票之金額會有出入,是因為有談好扣掉利息及要給許庭維的車馬費,利息扣多少都是用講的,大概幾萬元,原告先把利息扣起來匯入許庭維指定之許淑娟帳戶,又被告要給許庭維車馬費,許庭維就扣掉車馬費,再把餘額匯給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被告帳戶420,030元大於編號1所示支 票之金額,係被告請許庭維調錢,原告手邊沒這麼多,所以向原告借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向別人借,然後一起匯給被告,許庭維把票交給匯錢的人,票就是憑證,交給出錢的人,這可以證明這筆錢是向誰借的,票都是1個月、1個半月這樣算,如果票是107 年11月12日,那就是1 個月或1 個半月前借款時開出來的等情,業據證人許庭維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7頁)。 ㈢又參訴外人劉邦瓊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證述「我向許庭維調資金時,通常是開一個多月的支票給他,許庭維是要有時間讓他跟別人調度,但時間到的時候他會跟我說匯了多少錢進來,他會多借一些,扣除利息就會給我,而我只願意給他一個月的利息,利息是月息5分,他中間也有利潤,所以才願 意這樣幫我調借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 許庭維上開證述幫忙調借之資金先扣除利息及許庭維之利潤後,再匯給被告等語相符;且參被告所提出許庭維與劉邦瓊間LINE截圖,許庭維手寫列載支票日期、金額、票號及金主名稱之明細傳送給劉邦瓊,劉邦瓊對該明細所載各項,均未爭執,而其中「11/12:25()彭」、「11/:22()彭」、「11/24:35()彭」(見本院卷第117頁),即為原告之系爭支票3張等情,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予被告, 足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委由許庭維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3紙遠期支票交 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給付,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予被告,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匯存入許庭維帳戶之金額 、日期及許庭維轉匯給被告之金額、日期,與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有異,而否認原告已交付借款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合計82萬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扣除利息後,共交付766,600元(參附表二所載)。而一般民間借貸,貸與人於借 款與借用人時,於約定借款金額內,先預扣利息後始交付借款本金與借用人者,所在多有,相當普遍,當事人間就此亦有認知。本件被告委由許庭維向原告借款,堪認許庭維為被告借款之代理人,原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金額766,600元 至許庭維指定之帳戶(如附表二原告交付日期及金額欄),即已為借款之交付,則原告貸與被告之本金為766,600元, 可堪認定。至許庭維將原告交付之本金再扣除被告允諾給予許庭維之費用利潤,乃基於被告與許庭維之約定,核無礙原告借款本金766,600元之認定。 ㈢承上述,原告貸與被告本金共766,600元,因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票面金額共82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雖與本金數額不一 致,惟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確實有利息之約定,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同意於支票屆期時按支票面額清償借款,可認系爭支票金額係包含本金及約定利息之金額。而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利率雖逾法定利率限制,惟於法定利率限制範圍內,原告仍得行使其權利,故若以年息20%計算兩造約定之利息, 則自借款日至支票日期之1個月期間以20%計算,自支票提示日後以14%(20%扣減本件請求利率6%之差額)計算,至108 年11月4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被告積欠之利息金額 ,已超過系爭支票金額扣除本金後之53,400元利息(820,000元-766,600元=53,400元),而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2萬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000 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被告雖聲請傳喚劉邦瓊為證云云,惟參劉邦瓊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已證述透過許庭維調借資金之模式(如上述㈢),且係由許庭維整理資料記載金錢往來之紀錄給劉邦瓊,劉邦瓊並沒有直接與金主圈接觸或來往(參劉邦瓊證述筆錄),本院既經許庭維到庭證述,核無傳喚劉邦瓊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8,920元 附表一: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利息 1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12日 250,000元 HTA0000000 107年11月 12日 本金231,200元自 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2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23日 220,000元 HTA0000000 107年11月 23日 本金206,400元自 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3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25日 350,000元 UA0000000 107年11月 26日 本金329,000元自 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合計 8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日期 金額、票號 原告交付借款之日期及金額 許庭維匯款→被告帳戶 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 1 日期:107/11/12 金額:25萬元 票號:HTA0000000 日期:107/10/12 金額:231,200元 現金→存入許淑娟11 &ZZZZ; &ZZZZ; 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99頁) 日期:107/10/12 許淑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99頁) (原告231,200元+吳光 蘄198,000元(參108店簡 424號附表二編號12)= 429,200元)。 420,030元 (見本院卷第99頁) 2 日期:107/11/23 金額:22萬元 票號:HTA0000000 日期:107/10/30 金額:206,400元 現金→存入許淑娟11 &ZZZZ; &ZZZZ; 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97頁) 日期:107/10/30 許淑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97頁) 200,015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3 日期:107/11/25 金額:35萬元 票號:UA0000000 日期:107/10/25 金額:200,000元 +129,000元 現金→存入許淑娟11 &ZZZZ; &ZZZZ; 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97頁) 日期:107/10/25 許淑娟000000000000帳戶→被告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97頁) 320,015元 (見本院卷第97頁) 合計 76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