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李慶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楊睿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 字第11693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債務人楊睿智向異議人於其居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申請網路服務,違約終止服務合約而 發生之債務事件,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臺北市萬華區,尚屬鈞院管轄範圍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相對人向異議人申請網路服務之地址雖為臺北市萬華區,惟並無證據證明該臺北市萬華區之處所即為相對人之居所地,異議人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市萬華區,為本院管轄範圍云云,尚屬無據。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首揭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 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