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李慶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韋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7月13日110年度司促 字第11692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韋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6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就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2樓(下稱新生北路址)向伊聲請網路服務,就該原 因事實所生督促程序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司法事務官以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聲請不合上開管轄規定 者,因督促程序並無移轉管轄之適用,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參酌同法第27條規定,判斷特定處所是否為被告居所,應以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如斯時被告或債務人並未以該處為居所,縱令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處,亦與前述規定有間,不得依該條定管轄法院。 四、經查,異議人於110年7月9日以相對人積欠網路服務費用及 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查報新生北路址為相對人居所。惟相對人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前往新生北路址查訪,該房屋並非相對人所有,鄰居亦不知係相對人是否曾入住或遷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山分局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可稽,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因本件尚無從認定新生北路址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仍為相對人之居所,異議人以該址為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即有未洽,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