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阮語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83號聲明異議人 阮語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駁 回110年度司促字第18098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 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809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誤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鈞院將支付命令聲請狀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顯非合法妥適,有吃案之嫌,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本院如認就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時,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亦於法有違。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駁回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