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鍾明峯、潘嘉宏、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許育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鍾明峯 被 告 潘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翔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5時32分許,駕駛 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所有、車牌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遠 東工業區,因過失撞損伊所有、停放在上址停車格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985元,應由被告甲○○賠償。而被告甲○○ 當時為被告新竹物流員工,其於駕駛A車執行職務時撞損B車,被告新竹物流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985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首揭時、地,駕駛被告新竹物 流所有之A車,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址停車格 之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9,985元,被告甲○○斯時 為被告新竹物流員工,並係在執行職務時撞損B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資料、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修護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A、B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確認(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係99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B車因前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69,985元,其中更換前保險桿、水箱罩之零件費用共55,202元,惟前述零件項目均曾於109年12月16日更換, 有前揭估價單及同廠服務委託書可證(本院卷第11、69至71頁),是前開零件項目之使用期間,應自109年12月16 日起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上開零件項目自更換日起至本件事故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01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4,783元,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9,800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尚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02×0.369×(6/12)=10,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02-10,185=45,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