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卓准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卓准羽 蒔蒔饗樂企業社即卓准羽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鄭琳燕 鄭淑華 鄭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下 稱系爭房屋),嗣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15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退還原告押租金(下稱押租金)10,000元,足見被告亦認為其無權沒收全額押租金130,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約定,原告片面解 除(應為終止之誤),被告只能要求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竟要求2個月租金作為違 約金,實不合理,亦與契約相悖。被告僅願返還 10,000元之押租金係因兩造對於恢復屋況之理解不同,系爭租約成立前,租賃標的物原即係有裝潢、設備與耗材之店面,原告依約根本無需騰空返還被告,但因被告表示下一個租客不知道要做什麼,原告應被告要求已拆除裝潢騰空,被告卻藉口「水管」、「台子」、「旁邊的鐵」、「後面的水管」沒有清乾淨,拒不返還押租金。原告未要求被告退還全額押租金(除已退還之10,000元以外,尚有120,000元之押租 金),僅要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65,000元,扣除 被告已退還之10,000元,原告僅請求55,000元,爰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 三、被告鄭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兩造原簽訂系爭租約,惟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告知被告因故無法繼續承租,要提前解除(應為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不得主張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前開範圍自應包括系爭租約第5 條所載之押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5,000元並無理由。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與系爭租約第6條所稱續約承租情形有別,難以此稱被告應返還 押租金,又被告更得依系爭租約第21條之規定收取被告1個 月租金即65,000元作為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鄭琳燕、鄭銘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9年3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嗣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承租,而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8月15日見面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於當日退還原告押租金1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租約、板橋站前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LINE通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25頁、第121-12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承租人)若不能續約承租時, 甲方(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又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查本件係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承租,為原告自承在卷,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給付1個月租金為違約 金。則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無息退還押租金13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10,000元及1個月違約金65,0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押租金55,000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5,000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鄭淑華雖辯稱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應包括系爭租約第5條所載之押租保證金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 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綜觀上開約定內容,係賦予原告於租約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並拋棄請求返還已交付租金,且不得請求遷移費、權利金等。而所謂不得要求遷移費及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乃雙方約定原告搬遷時之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約明不得藉此索求任何權利金而已,自不包括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被告鄭淑華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55,000元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