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智勇、林力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高智勇 訴訟代理人 高信夫 被 告 林力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3元,餘新臺幣 68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鐵門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同上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PH-6017號小客車),因駕車不慎而失控撞上路邊之檳榔攤、騎樓及機車,原告住家之鐵門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此受有損害, 經禾碩汽機車材料行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6,150元,原告僅請求36,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PH-6017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之胞弟高信夫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 ⒊現場照片、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95-105頁、第125-1 33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APH-6017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此認定,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應就其侵權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4,46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36,150元,有禾碩汽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估價單未將工資及零件價額分列,此金額應包含零件及拆裝工資在內,因無法證明零件及工資之金額,爰以機車工資1/3;零件2/3之比例計算,拆裝工資為12,050元,則零件金額為24,100元。而系爭機車於101年1月出廠,至108 年2月14日本件竊盜事件發生止,已出廠7年2月,有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系爭機車 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機車之耐用年 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10元(24,100元×10%=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050元,共14,46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313元 687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