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彭威莉、林力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高彭威莉 訴訟代理人 高信夫 被 告 林力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50元(含零件費用6萬4250元、託運費800元、估價費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約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駕車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萬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另支出託運費800元及 估價費1000元,合計受有6萬605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復前照片、吉興車業行車輛損害修理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有駕車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個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萬4250元(均 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3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零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1萬3215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託運費800元、 估價費1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5015元(計算 式:1萬3215元+800元+1000元=1萬501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1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250×0.536=34,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250-34,438=29,812 第2年折舊值 29,812×0.536=15,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812-15,979=13,833 第3年折舊值 13,833×0.536×(1/12)=6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33-618=13,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