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饒自強、陳烱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84號 原 告 饒自強 被 告 陳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1段96巷往大 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96巷與中正路9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白色停等線前暫停,斯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亦疏於注意違規超速行至該處,見狀後旋即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機車倒地往前滑行後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肘擦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0元、修復系 爭機車費用20,700元(含工資5,200元及零件15,500元)、 物品損害費6,500元(含安全帽2,800元、襯衫1,500元及皮 鞋2,200元)及改搭大眾交通運輸通勤費36,500元(系爭機 車原向友人吳虹儀借用,每日100元,現訴外人吳虹儀已讓 與債權予原告。又日常通勤時間,係自108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共計365日,包含接送子女通勤費用,計算式 :365日×100元=36,500元),合計63,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於鈞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庭開庭時被告有請求交通事故鑑定。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有承認違規迴轉。 二、被告答辯稱: ㈠自鈞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中可見原告前一秒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然車速過快,被告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沒有偵訊只以相片方式呈現,原告在沒有紅綠燈的地方沒有減速,被告之車速很慢,系爭車輛行駛至無紅綠燈之叉路未停等。另本案處理肇事員警甲○並未踐行警詢程序,且其未見原告當時實際上係以時速65公里行駛,故員警甲○之證詞及原告主張不能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才為受害者,是鈞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誤判,從頭到尾之證據均錯誤。㈡鈞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因果認定錯誤,被告有路權,因為原告車速過快,原告想要過那條馬路,因為原告1 秒鐘開6 公尺,所以被告判斷原告時速為65公里,依據影片時間42秒至43秒,車距是6 公尺,0 公尺速度是0 ,如果1 秒6 公尺乘以3,600,所以是24公里/ 小時,但是0.1 公 尺車速是0 ,5.9 公尺車速一定很快,應該乘以3 ,所以原告時速是72公里,24公里是平均速度,所以速度對時間的圖是凹向上的(42-43秒) ,且被告先到,被告有路權,原告超速岔路,等於對擁有路權者霸凌,被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原告減速,原告為了要闖北新路的綠燈,因果關係是42秒是因,43秒是果,因為系爭車輛沒有裝ABS 煞車,所以才會自摔倒地,這證明原告超速65公里,不能用其他人的口供來臆測判決被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醫療單據、乙種診斷證明書、吉興車業行估價單、系爭機車暨物品損壞照片、債權讓與委託書、行照等件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11頁、第103頁),並經本庭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 閱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宗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0號偵 察卷宗)。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載明:「A車陳炯生駕駛TDH-9731號計程車(即被告車輛)沿北新路一段96巷迴轉往北新路一段方向與B車乙○○騎 乘520-NNX號普重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北新路一段96巷往 北新路一段方向直行,雙方行駛至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詞(參見偵字第7250號卷第41頁),核與事發後之照片相符(參見偵字第7250卷第53頁至第79頁)。又被告雖抗辯員警甲○之證詞及原告主張不能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才為受害者,是鈞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誤判,從頭到尾之證據均錯誤。然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其內容如下: (22時31分40秒)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22時31分42秒)被告車輛行駛過路口黃色網線後有減速,但未停止即向左迴轉,距離被告車輛前方三個車身距離的對向車道,即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快速移動,被告車輛迴轉時未打左轉方向燈,左轉至對向車道白色停止線,約對向車道半個車道寬時停止迴轉。 (22時31分43秒)被告車輛在對向車道白色停止線前已經完全停止,系爭機車行駛至白色停止線前緊急煞停,此時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未發生碰撞,但緊急煞停的系爭機車繼續往右前方翻覆。 (22時31分44秒)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的左前方保險桿位置發生碰撞,原告摔趴在翻覆的機車旁。 (22時31分48秒)被告車輛往後退一點。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事故當時本件被告車輛行駛過路口黃色網線後雖有減速,但未停止即向左迴轉,且迴轉時未打左轉方向燈,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被告雖辯稱其為被害人,本院刑事案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所採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然被告除提出兩造車輛行駛速度之推論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謂本院刑事案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所採之證據不能作為證據。末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修繕之部分為右拉捍、後扶手等,核與卷附系爭機車毀損照片及勘驗結果顯示系爭機車往右傾倒乙情相符(參見交附民卷第23頁、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確有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白色停等線前暫停之過失。準此,被告有前揭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白色停等線前暫停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物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醫療費640元,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以,本件醫療費用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6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於104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 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工資5,200 元及零件15,5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參見交附民卷第23頁)在卷可稽。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8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9月3日止,約使用4年2個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5,5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550元(計算式:15,500元×1/10=1,55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原告雖非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然因訴外人吳虹儀已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請求費用於6,750元(計算式:零件1,550元+工資5,200元=6,750)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 求則為無據。 ⒊關於改搭大眾交通運輸通勤費36,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原向友人吳虹儀借用,每日100元,現 訴外人吳虹儀已讓與債權予原告。又日常通勤時間,係自108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共計365日,包含接送子女 通勤費用,因而合計請求36,500元,然系爭機車本非原告所有,且每日本需繳交100元租金予訴外人吳虹儀;且自訴外 人吳虹儀於109年12月6日所擬之委託(債權轉移)書之內容以觀,其中內容「…迄同年12月本人因台中工作需要使用車輛(已逾1年3個月車輛尚未進行修理,無法使用),故乙○○ 先生無條件依車行(估價)修復金額,於12月6日先行代( 肇事當事人)陳炯生先生支付新台幣2萬700元整修車款項至本人中國信託帳戶…」。顯見系爭車輛尚未進廠修復已逾1年 3個月,非系爭機車之修復期間需長達1年,訴外人吳虹儀亦於委託書中表示其於109年12月才需使用系爭機車,原告自 得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代為送修;於此期間亦得再向他人租借機車代步使用,故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修復之內容以觀,至多僅需修復30日實為已足。綜上,原告改搭大眾交通運輸通勤費所支出之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式:100元×30 日=3,000)為必要,其餘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安全帽、襯衫及皮鞋受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當日穿戴之安全帽、襯衫及皮鞋等財物毀損,而受有財物損失合計6,500元。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安全帽、襯衫及皮鞋 等損害,雖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參見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涉及個人衛生,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顯然減少,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之相關單據以供確認購入時間,並參酌原告所提照片顯示出商品之受損程度後,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以新品價值2成計算之,依 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安全帽、襯衫及皮鞋等損失合計應為1,300元【計算式:(安全帽2,800元+襯衫1,500元+皮鞋2,200元)×20%=1,300元】,其餘請求則為無據,應 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為11,6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0元+機車修理費6,750元+通勤費3,000元+安全帽、襯衫及皮鞋受損1,300元=11,6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自本件車禍事故經前已述及之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以觀: (22時31分42秒)被告車輛行駛過路口黃色網線後有減速,但未停止即向左迴轉,距離被告車輛前方三個車身距離的對向車道,即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快速移動,被告車輛迴轉時未打左轉方向燈,左轉至對向車道白色停止線,約對向車道半個車道寬時停止迴轉。 足見被告車輛雖有前揭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白色停等線前暫停之過失,然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前仍有三個車身距離,如系爭機車有注意車前狀況,尚有避免兩車碰撞之可能,故被告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素,系爭機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素,兩造之過失應同為肇事原因,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二成,被告八成,是被告得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352元(計算式:11,690元×80%=9,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7日寄存 送達於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參見交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財產損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63,700元(含機車修理費20,700元、通勤費36,500元及安全帽、襯衫、皮鞋費用共計6,500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徐子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由被告預付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