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顏俊新、呂柏緯即漫步藍餐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被 告 呂柏緯即漫步藍餐飲 送達代收人 陳慧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具狀擴張其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受領前揭款項時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加盟合約書,由伊加 盟被告所經營之「RAMBLE CAFÉ」,並擬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2開店營業(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伊並於當日交付 被告10萬元作為加盟保證金。被告依約應為伊安排專業教育訓練、實習及技術轉移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惟被告口頭承諾會安排專業講師講授咖啡技術,於系爭課程卻僅安排要離職之工讀生分享經驗,教學草率馬虎;被告稱簽約時有律師在場作見證並解說契約內容,惟簽約當日卻並無律師在場;被告加盟廣告稱10坪以內之加盟金為99萬元,超過部分每坪3萬元,未告知有追加預算之可能,而於簽約後始以各種 理由要求伊須追加硬體設備,使伊錯估成本;原告於商談過程中多次要求被告提供進貨成本資料供成本評估參考,詎被告於簽約前已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簽約後又以相關資料正在調整為由打發伊,欠缺合作誠意,伊認被告上開行為使系爭加盟合約無法繼續,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僅請求退還8萬元,詎被告於同意解除後拒不返還上開款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系爭加盟合約,伊依約本得沒收其交付之保證金。伊並未收到原告對系爭課程教學狀況之反應,且原告有任何反應伊也會馬上處理,況原告並未依伊之安排完成課程而嚴重缺課,不得藉此指責伊未善盡教學責任;律師見證之時點為系爭合約相關資料如加盟金額、地點均補齊完備,原告於此前即不願繼續執行系爭加盟合約;伊並未保證加盟實際支出僅限於加盟金而無其他費用,相關設備是否購買亦取決於原告;伊並無拒絕提供原告進貨成本資料,係原告不願繼續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前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並 於當日即以支票形式交付被告10萬元作為加盟保證金等情,有卷附「RAMBLE CAFÉ」加盟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5 至3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未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於該瑕疵給付不能補正時,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惟該瑕疵給付可以補正時,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補正,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補正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若債權人未合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並不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查: 1、系爭合約第3條第2款第1目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 方(即原告)簽訂合約後開始進行對乙方的專業教育訓練、店內實習與技術轉移等,受訓人員以2人為限,其 中1人至少是加盟投資者本人,訓練預估時間約為100小時,最後進行結業審核……」,有前開加盟合約書可證( 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有依約為原告及其指定隨同受訓人員提供系爭課程,且其內容應符合經營咖啡店所需自明。而被告已安排約3至4週之課程,其教學內容包含咖啡、輕食、POS機及配方、開閉店、行政,並於課 程末進行考核等情,有卷附學習進度表可證(本院卷第247頁),形式上並無不符契約要求之情形。原告固陳 稱被告口頭承諾會安排專業講師講授咖啡技術,於系爭課程卻僅安排要離職之工讀生分享經驗,教學草率馬虎等語。查: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伊第1天上課時只有工讀生教伊 與證人江鳳婷,伊有向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張家銘反應,惟張家銘稱他們很忙碌,最後會安排,第2天上 課一樣是由工讀生來指導,但其實是叫伊等做雜事而非指導,實際教導之比例很少,因為原告一直沒有找到講師來上課,所以伊等就不再去上課了,被告係請沒有專業證照之工讀生來教授沖泡咖啡、磨咖啡豆之技巧,但實際上不是這些課程,而是幫忙工讀生進行端盤子、拖地此類庶務事項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17頁)。 ⑵、證人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一同參加系爭課程之江鳳婷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講會請專業講師來上課,是有國際認證的,但有課程是由工讀生來教學,內容是看工讀生賣咖啡、作東西給客人,因為工讀生忙著顧客人,伊要請教他問題他無法兼顧,伊覺得吸收不良,且當時一直在幫工讀生洗碗、洗菜、拖地及做雜事等語(本院卷第419至420頁)。 ⑶、被告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0日即提出不願繼續進行合約,當時課程僅進行不到1/3,原告法 定代理人稱為庶務或雜事之事項都是其開店會碰到的問題,當然也需要學習,伊也有親自教授咖啡知識,其亦同意陳宜樺之課程,且課程安排尚未輪至後面講師,後續也有安排沖泡咖啡、磨咖啡豆等技術性課程並循序授課,只是課程還沒走到那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就不願意繼續,卻反過頭來說伊並未教好並無道理,且伊僅有稱講師會有相關證照等語(本院卷第416至417頁)。 ⑷、參酌被告提出之師資表(本院卷第425頁),雖可信系 爭課程前期授課講師係由斯時任職於被告處之工讀生陳宜樺擔任,惟關於授課人員資格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亦不否認有到課之日工讀生有依所列課程項目完成教學(本院卷第423頁),縱令陳宜樺於授課時間安 排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江鳳婷從事如洗碗、洗菜、端盤子、拖地等雜務,尚不足信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內容不符契約本旨,況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因不滿授課人員資格而未再前去上課,未能提供完整教育訓練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尚難採信。又縱令認兩造間確有被告應安排具專業證照之講師為授課人員,其性質並非不得補正之瑕疵,惟原告僅表示有向被告業務經理張家銘反應,除與兩造於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約定應以掛號書面或電話傳真催告之形式不符外,所為亦難認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補正,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加盟廣告稱10坪以內加盟金為99萬元,超過部分每坪3萬元,未告知有追加預算之可能, 而於簽約後始以各種理由要求原告追加硬體設備,使其錯估成本等語,惟原告提供之加盟說明文件僅記載合約期間3年、無權利金、加盟金10坪99萬元,每增加1坪3 萬元、履約保證金10萬元,並敘明加盟金所含內容為教育培訓、門市設計及工作區域規劃、吧檯設備及器具、POS系統、客席區桌椅、戶外招牌、傳單印製、LOGO文 宣等項目,並無保證不另收取其他費用之記載(本院卷第199至213頁),被告亦否認有為此種保證,原告僅以兩造後續進行店面裝潢設計及設備選購時,預估費用逾前開金額即認被告有隱匿不實,礙難採信。 3、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次要求被告提供進貨成本資料供成本評估參考,惟被告藉故推託不予提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憑。4、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稱簽約時有律師在場作見證並解說契約內容,惟簽約當日卻並無律師在場有違誠信云云,惟所述各節縱屬實情,簽約時是否有律師在場見證難信是被告依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或重要附隨義務,況原告亦未因無律師見證而拒絕簽約,亦難信原告認為此事項為重要。 5、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既均不可採,其依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㈢、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加盟保證金為10萬元,乙方應 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甲方於本合約期滿未續約或本合約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合約期間若乙方因故停止合約執行或有違反本合約約定時,甲方有權沒收乙方10萬元保證金」。查: 1、原告於110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家銘表示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等情,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39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不得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業據說明如前,故其於1月10日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履 行系爭加盟合約,僅得認為係以單方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依前開約定,被告有權沒收原告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 2、原告雖主張兩造已達成解除及退款之合意,且其僅上課4 日即要遭受沒收10萬元之不利益顯失公平等語,惟: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希望約110年2月4日下午2時在被告松勤店處理終止合約事宜,會將衣服即資料帶去歸還,並請被告歸還遙控器並退還保證金至8萬 元,被告回覆同意,其後兩造進行通話,原告後又傳送稱其自願退8萬元就好,2萬元是當作被告人員之勞務費之文字訊息,被告則回覆並不是這樣說,要按照合約字面上去處理(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前述 同意之表示應係針對兩造見面處理契約結算之時間、地點,並未就原告要求退還8萬元之要約為承諾,難 信兩造有就退款乙事已有合意。 ⑵、又被告除應安排原告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外,亦應負責原告店面所有營業相關之設計、施工、佈置,費用則包含於加盟金內,此觀兩造間加盟合約書第3條第2款第3目約定自明。被告曾派員就原告擬開店位置之商 圈經營進行規劃評估,並就店內設備、動線、裝潢設計、視覺呈現進行規劃並製作設計圖,有其陳報之工作清單及說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03至405頁),況原告已亦提出被告就該店面相關裝潢、設備等項提供之報價單(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堪信被告確已著手進行所列各項準備。 ⑶、本院審酌加盟店主於加盟過程中,本會知悉加盟業主定價或行銷策略、產品之成本及來源等商業秘密,且加盟業主為促成加盟店順利開店,多需先支出費用進行規劃設計,於加盟店主支付加盟金之後方得回收此部分成本,加盟保證金之收取,無非係希望擬加盟者得切實履約,不會使加盟業主支付費用而一無所獲,是本件被告就原告單方系爭加盟合約依約沒收加盟保證金10萬元之約定,不得謂顯失公平,且斟酌兩造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之履約情形,亦難認被告沒收全數保證金即10萬元為過高,是原告以前詞訴請退還,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6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江鳳婷日旅費530元+證人張家銘日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