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顏俊新、呂柏緯即漫步藍餐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被 上訴人 呂柏緯即漫步藍餐飲 送達代收人 陳慧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小額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自明。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判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註】意旨參照)。再按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店小字第9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原判決於111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並表示理由嗣後補陳等情,有起訴狀、原判決、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其具體事實,而其提出之期限自其具狀聲明上訴之日起算,加計法定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3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猶未提出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裁定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