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洛京、蘇毓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劉洛京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原 告 蘇毓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謝曜州律師 被 告 羅士懿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2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劉洛京起訴時聲明:「被告羅秀輝即宏勝汽車商行、被告羅士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802元」,嗣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原告蘇毓琄(本院卷第123頁),並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羅秀輝即宏勝 汽車商行之請求(本院卷第128頁),再於111年9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洛京或原告蘇毓琄任一人5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並於111年10月12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訴訟標的。就追加原告蘇毓琄部分,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蘇毓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核亦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無不同,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請求金額超過500,000元,致其訴之全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 卷第40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 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洛京與原告蘇毓琄欲共同購買汽車,遂於109年12月2日,以400,000元價金為代價,向被告購買98年11月出廠、 廠牌Audi、型式S5、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蘇毓琄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載有特約條款:「引擎本體、變速箱保固3個月」(下稱系爭保固特 約條款),被告並於109年12月4日在被告所經營之宏勝汽車商行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嗣於109年12月9日發現系爭車輛有懸吊支架斷裂、傳動軸防塵套破裂、引擎漏油、變速箱頓挫等瑕疵情況,經維修後仍未改善,原告並於109年12 月9日、同年月15日告知被告此事,詎被告答覆:「這個部 分看你要不要處理,要拆變速箱跟烙引擎,工程浩大我就沒cover了」等語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保固內容。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雖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 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觀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協商過程、訴外人宏勝汽車商行Facebook頁面就系爭車輛之廣告截圖、被告提出之名片及其交付印有宏勝汽車商行字樣之牛皮紙袋,可見被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用與多數購買中古車之消費者所訂立,故系爭買賣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之約定,預先排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限制原告行使權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為顯失公平,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2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之瑕疵,支出維修費用合計506,400元,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系爭保固特 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洛京或原告蘇毓琄任一人50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為二手車買賣,交車時係針對現況點交,被告並提供引擎及變速箱之保固3個月。惟原告歷來提出之維修費用 單據,除已距離系爭車輛交付時間甚遠,單據所載項目多數亦屬於車輛耗材,實已逾越系爭保固特約條款之保固範圍。況且,系爭車輛於交付予原告前,前經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Goo認證明確載有「機能件正常」,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亦指明系爭車輛之故障狀況應係出於駕駛人駕駛車輛之習慣所致,而非於買賣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被告自毋庸對此負保固責任。此外,系爭車輛係以原告所有之二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換貼200,000元再加400,000元價金為對價,當時原告交付予被告換貼之車輛有敲缸問題,顯見原告歷來使用車輛之習慣不良,方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有嚴重問題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有無消保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而無效? 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制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如兩造間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保責任之「有效」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應屬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蘇毓琄,原告劉洛京並非共同買受人,此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且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後亦登記於原告蘇毓琄名下,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 頁)。原告劉洛京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原告蘇毓琄共同購買,所有權人為原告2人等節,然就買受人得否依系爭買賣 契約行使契約所約定之權利,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應以契約所載明之當事人為限,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僅記載原告蘇毓琄,而不包含原告劉洛京,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僅成立於原告蘇毓琄與被告間,原告劉洛京自無從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先予敘明。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 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蘇毓琄與被告係以特約方式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上開特約自屬有效,是以原告蘇毓琄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依系爭車輛之現況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蘇毓琄,原告蘇毓琄既已收受,依上開約定,事後即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關於免除賣方之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此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限制其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被告係向原告介紹系爭車輛並磋商系爭車輛出售事宜之人,雖訴外人宏勝汽車商行之經營者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羅秀輝,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 ),惟系爭車輛既為宏勝汽車商行於其Facebook網站上所刊登介紹,此有該網站畫面截圖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代表宏勝汽車商行出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自承「老實在地經營很久了,我們沒再賣撞到的車,合約都會寫」,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 查(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亦可認屬消保法第2條第2 款所指之「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之企業經營者,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然而,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迄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取 得系爭車輛時,已使用年數逾10年,難免發生折舊或零件耗損之情形,且原告僅以400,000元買入,更係以舊車換 貼現金方式折價,系爭車輛即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車,至為明確,原告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質;再者,中古車輛或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此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又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約約定「引擎本體、變速箱保固3個月」、「保證無重大事故、泡水」,由 被告允諾保固系爭車輛之引擎本體及變速箱此二車輛重要零組件,此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關於免除賣方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未違反消保法第12條,而為有效之約定 。原告主張此約定無效,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保固特約條款之保固範圍就系爭車輛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⒈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又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固之目的,在於 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故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因此,保固之目的既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則於標的物交付後之人為因素(例如:買受人使用不當、第三人所致)或外在因素(例如: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受損,自不屬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9日有懸吊支架斷裂、傳動軸防塵套破裂、引擎漏油、變速箱頓挫等瑕疵情況,並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10年5月19日、110年7月30日、111年7月18日進廠維修,合計支出維修費用506,400元,業據提出台 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修護估價單(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31至245頁)、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服務維修費清單(本院卷第355至359頁)、德盟企業社出貨單(本院卷第311頁)、 宏勝輪胎企業社單據(本院卷第313頁)等件為證。然查: ⑴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就「系爭車輛待修項目及懸吊支架斷裂、傳動軸防塵套破裂漏油、第六缸引擎失火原因為何?得否判斷其故障原因?系爭故障是否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引擎及變速箱保固之範圍內?建議之修復方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指派3位 汽車維修技師鑑定,其結果略以:「本車之底盤及引擎系統經各項鑑定後,應可研判皆非屬二手車買賣交易當時即已發生組件之異常,而造成此損壞之因素應屬短期使用所致之案件。」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報告(下稱本件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207頁) 。 ⑵觀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過程,系爭車輛之檢視情形如下:引擎下護板、引擎下方組件殘留有多處明顯之油漬(本件鑑定報告之表格第5至8欄);底盤組件殘留有多處明顯之油漬,但無明顯之異常情形(本件鑑定報告之表格第9至26欄),底盤處呈現有多項零件更換新品之態樣(本件鑑定報告之表格第9至19欄);避震器油壓缸之缸芯有變形之損壞情形、底盤控制臂及底盤球型接頭有損壞之情形(本件鑑定報告之表格第27至34欄);機油加注蓋頂部處、支點處(底部處)呈現有明顯之油水混合情形(乳化態之油漬)(本件鑑定報告之表格第38至40欄)。而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情形,鑑定報告分析略以:「一、車輛引擎之構造可分為下列各部組件:汽缸體(引擎本體)為引擎之骨架,其內部安裝汽缸,上部安裝汽缸蓋,下部連接油底殼,此外它並裝有下列零件,如:曲軸、凸輪軸、進排氣歧管、水泵、機油泵、汽門機構等組件。汽缸體由汽缸部分及曲軸箱部分組合而成在汽缸套周圍有水套環繞,水套內充以循環之冷卻水,以防止引擎溫度過高。缸體中之汽缸會因活塞在內部以極快速度呈往復運動,故必須能耐磨;且混合汽燃燒之溫度極高,故必須導熱性能良好,以保持正常之工作溫度,並於汽缸體上方處,裝設一組汽缸蓋壓緊在汽缸體上,以構成完整之燃料燃燒之密閉空間;在引擎運轉過程中,需確保汽缸之密合性及避免金屬接合面等組件發生平整度過大和機油及冷卻水洩漏等異常,因此汽缸蓋與汽缸體(引擎本體)間會裝設一組汽缸床墊片用以進行其密合之需求,而其特性為較軟性之材質,以利組件密合及達到機構設計上所需之預設安全性破壞點,用來隔離混合汽(空氣與燃料之混合物)、機油、冷卻水等,使其能穩定地在各通道上流動並完成其功用,但如果於使用期間發生操作疏失(使用者未依正常操作程序進行駕駛車輛)而致引擎溫度異常過高,則易促使汽缸床墊片因異常性高溫而致燒損,並會視其燒損之受損程度,致使混合汽、機油、冷卻水產生異常性之接觸並混合,此時引擎內部之燃燒特性亦會受到影響,諸如引擎失火、爆震、動力不足等異常之情事。二、白色乳化態之機油,一般稱為「油水混合」之生成物,是汽車引擎機油與冷卻水或外界的水互相攪動後所構成,當機油中進入了水分,水和機油互不相溶。在機油遭到水之侵入後,其極性較強的添加劑會析出至水中,此狀態會促使機油的清淨分散能力、抗氧化性、中和酸能力迅速衰減,而無法保持其潤滑性及清潔性,易使引擎機件快速磨損,嚴重時會導致無法穩定散熱及高溫膨脹、破裂損壞等。而本案之引擎機油以呈現有乳化態之機油,故已有明顯之損壞情形。三、綜合上論及鑑定過程中之相關事證可知,本車於二手車買賣過戶時,其日期為:109年12月3日行駛里程數約為145,647公里(可參考Goo於109年11月25日之二手車查定書),而本車於鑑定當日之行駛里程數為:163,193公里,兩者里程數相差約有17,546公里,輔以機油蓋之乳化油漬囤積情形及引擎電腦之診斷數據,應可研判本引擎應非二手車交車時,即已產生汽缸床墊片等相關引擎組件異常所致之油水混合(乳化機油)之情形,其機油加注蓋之乳化油漬囤積情形,並非屬長期囤積之嚴重情形,而是短期間因駕駛者未能依正常操作程序,致使本引擎受損之情形。另本車之底盤組件確實有嚴重之漏油及油漬殘留情形,但其多項底盤控制臂皆已更換成新品並裝設於本車上,因此僅能經由廢品進行鑑定,可知所更換後留存之廢品,確有損壞之情形,惟其損壞之確實性亦無法明確判定是否為二手車買賣時即已損壞,主因本車於買賣時之行駛里程與組件維修時及鑑定當時之行駛里程,皆有時效性之差異情形,又此車屬二手車之交易,車輛底盤組件為具耐久性(可供較長時間之使用特性)之消耗品,使用一段時間後,便會產生磨損而須進行維修更換,但亦與駕駛者之車輛駕駛習慣及行車路況之感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急加/減速、過彎速度、路面坑洞之閃避、乘載重量、車輛跳動性等),皆會造成其使用之壽命縮短,因此針對使用里程及駕駛習慣皆為本案之重點探討。」 ⑶此外,證人即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之一高景崇亦證稱:「如果今天在引擎裡面機油會乳化主因是因為汽缸床墊片被衝掉,原因是汽缸床墊片本來是來隔離水跟油道的作用,會乳化是因為汽缸床墊片溫度過高把水道跟油道衝掉,合在一起才會產生乳化的現象,一般這種現象產生時車輛就會馬上拉高溫度,第二個儀表板不管是機油警示燈或溫度警示燈都會馬上亮起。我們是因為從機油乳化上面做判定,機油主要的功能是在做清潔、冷卻、潤滑三大功能,當如果他乳化以後就無法產生冷卻、潤滑這兩大功能,當引擎因為潤滑度不夠、冷卻度不夠車輛就會在短時間內溫度拉高,不會是長時間才會發生,而本件鑑定時里程數跟交車時的里程數相差10,000多公里,依照學理及經驗,10,000多公里算很長,如果要發生上開狀況,3、4,000公里就會發生,但也有可能當時有上開狀況但還不明顯等語(本院卷第343頁)。」、「如果是在交車的時候有去大修 引擎,那這種現象機率就會減少,如果沒有大修引擎,車主在不正常的狀況使用,這種現象發生的機率會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關於系爭車輛存有乳化機油 之情形,證人高景崇亦已詳細說明其判斷依據及分析過程,縱使系爭車輛於交車時之里程數為145,647公里,此有 日本自動車鑑定協會Goo鑑定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110年1月26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為148,251公里,此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服務維修費清單1份可佐(本院卷第355頁),二者相差為2,604公里 ,並非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之交車時與鑑定時之里程數差17,546公里;然經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其亦函覆交車時與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已相差2,604公里,系爭車 輛損害情形與駕駛者開車習慣及行駛道路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111年5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237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1頁);況且,本件鑑定報告亦非僅憑系爭車輛於交車時、進廠維修時、鑑定時之里程數差異為判斷,而仍就機油蓋之乳化油漬囤積情形及引擎電腦之診斷數據等檢查結果綜合分析,堪認上開里程數之差異,對於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應無影響。 ⑷本件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智識經驗,依據兩造提供之資料及系爭車輛現車現況所為之判斷,並經本院詳閱其報告內容,衡諸本件鑑定報告內容,並無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嗣鑑定人之一高景崇亦已於本院就其鑑定過程為詳實之證述(本院卷第339至346頁),故本件鑑定報告,自堪憑採。是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應非系爭車輛買賣交易當時即已發生組件之異常,而係因駕駛人短期使用所致等節,應可認定。 ⑸原告固主張本件交易資訊不對稱,存有證據偏在之情事,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等節。然本件二手車買賣糾紛應無證據偏在之情事,且兩造所約定系爭保固條款之保固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已詳述如前,被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毋庸負保固責任。 ⒊準此,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之瑕疵情形,應係駕駛人於短期間內未依正常操作程序操作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自不屬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瑕疵負保固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 、系爭保固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洛京或原告蘇毓琄任一人506,4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本院函詢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關於系爭車輛維修當時之故障情形,以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是否即存有瑕疵等情(本院卷第352頁)。然查,系爭車 輛之瑕疵情形,應屬可歸責於駕駛人短期間內未依正常操作程序操作所致,業經本件鑑定報告認定如前,本件鑑定報告應堪採憑,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1,240元(計算式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第一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61,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