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浩天工程有限公司、陳重錦、趙方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浩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錦 被 告 趙方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乙○○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 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浩天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浩天公司),於109年4月6日下午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因駕車失控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陳安祥所有、訴外人陳若桐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經原告以1,282,251 元(含工資171,431元、零件1,110,820元)修復。又被告浩天公司對駕駛即被告乙○○有選任 及監督之責,故被告乙○○因駕車失控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浩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9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被告乙○○僅為鷹架工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被告乙○○因與 被告浩天公司之負責人甲○○私下為朋友關係始向被告浩天公 司之負責人甲○○借車使用。 ㈡被告浩天公司: 被告乙○○是訴外人甲○○的朋友,因為當天晚上下大雨、很冷 ,被告乙○○就請訴外人甲○○借他車開回家,被告浩天公司早 已停業,未使用系爭車輛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係於上開路段行駛時駕駛失控,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駕駛失控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82,251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8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71,431元及 零件1,110,82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9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4月6日止,約使用8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110,820元經折舊273,262元餘額為837,558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73,2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29,963元(計算式:1,110,820元-273,262元=837,558元)】,加計工資171 ,43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08,989元(計 算式:837,558元+171,431元=1,008,989元)。 ㈢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浩天公司,被告浩天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經被告浩天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乙○ ○是訴外人甲○○的朋友,因為當天晚上下大雨、很冷,被告 乙○○就請訴外人甲○○借他車開回家,被告浩天公司早已停業 ,未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核與被告乙○○於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被告乙○○僅為鷹架工人,未受僱於任 何公司。被告乙○○因與被告浩天公司之負責人甲○○私下為朋 友關係始向被告浩天公司之負責人甲○○借車使用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等既未承認有僱傭關係,則該僱 傭有利事實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既無法證明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浩 天公司,則被告浩天公司對被告乙○○自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 ,要難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被告浩天公司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88條負僱 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0 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999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