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柳約有、賈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賈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一瓶全新貼有易碎紙封條之約有黃金沐浴乳九百五十毫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一瓶全新貼有易碎紙封條之約有黃金沐浴乳950ML(下稱系爭沐浴乳)予 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沐浴乳,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我要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返還沐浴乳,備位聲明如無法返還則返還沐浴乳價額1,980元,法律關係的部分,先位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民法767條及179條,備位是給付不能賠償價額,民法226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其變更聲明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5日上午7時57分許以臉書FACEBOOK的Messenger訊息稱能配合伊販售系爭沐浴乳,伊於108 年8月25日下午9時3分許將全新系爭沐浴乳1瓶950ML及6瓶15ML試用品寄送被告,約定950ML瓶裝供拍照用,如被告銷售 達2瓶,即將系爭沐浴乳贈與被告,詎被告迄今未賣出任何 商品,亦拒不返還系爭沐浴乳,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2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系 爭沐浴乳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6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 間代銷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前向原告取得系爭沐浴乳,已經無得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沐浴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