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買賣契約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鄭○○(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龍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佑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290元,嗣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為188,020元,並特定受給付者為原告鄭○○,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民國99年7月生)為滿7歲而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同意,以原告陳 ○○持有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09 年12月1日至11日間透過Google Play平台在被告代理之遊戲「第五人格」內密集儲值購買回聲幣共81筆,總金額達205,290元(下稱系爭交易)。原告鄭○○所為前開交易負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所購買之回聲幣係供遊玩「第五人格」所用,亦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物,消費金額亦超過一般家長得預期之程度,系爭交易屬原告鄭○○與被告間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應得原告陳○○之允許或承 認始為有效。原告陳○○於109年12月21日發覺上情後即向被 告表示拒絕承認並請求退款,惟原告迄今僅受Google Play 平台退還其中17,940元,其餘188,020元並未退還,系爭買 賣契約既因原告陳○○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被告已無保 有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188,02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 還原告鄭○○。爰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188,02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鄭○○係向Google Play平台購買回聲幣,買 賣契約系成立於原告鄭○○與Google Play平台經營者即新加 坡商Google Asia Pacific Pte. Ltd.(下稱Google Asia公司),被告並非系爭交易之相對人;縱令被告為系爭交易相對人,因原告鄭○○係得原告陳○○同意而註冊「第五人格」帳 號(下稱系爭帳號),應受被告會員服務暨個資隱私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僅就系爭帳號剩餘回聲幣按系爭同意書第18條規定退還,而系爭帳號已無有償回聲幣,被告自無庸退還;另,系爭帳號疑有多人使用之情形,且原告鄭○○未舉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未經原告陳○○同意 ,系爭買賣契約自非不生效力;縱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因原告鄭○○未經原告陳○○同意即使用系爭信用卡向被告表 示有權購買,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205,290元之回聲 幣,而由原告鄭○○消費完畢,被告嗣又因原告陳○○拒絕承認 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法保留交付上開回聲幣之對價,原告鄭○○ 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伊得就無法保有價金之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鄭○○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鄭○○(民國99年7月生)為滿7歲而未滿20歲之未 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陳○○。原告鄭○○於109年12月1 日至11日間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系爭交易,嗣原告經Google Play平台退還其中17,940元等情,有原告鄭○○、陳○○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系爭帳號儲值紀錄、系爭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6、105、219至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323頁),首堪認定屬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系爭交易是否係成立於原告鄭○○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㈡、如是,原告鄭○○以系爭買賣契約不 生效力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8,020元,有無理由;㈢、如㈠為 肯定,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鄭○○未得原告陳○○允許而進行儲值 消費受有損害205,290元並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交易係成立於原告鄭○○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依被告與Google Asia公司間Google Play開發人員發布協議及關於支援向Google Play使用者發行商品的 地區之說明,被告係指定Google Asia公司擔任其市 集服務供應商,在Google Play中向使用者提供其產 品。指派Google擔任市集服務供應商即表示被告瞭解其產品的購買和銷售行為受到被告與使用者直接簽訂的銷售合約規範,並且使用者可能也須遵守Google 訂定的其他條款及細則。且Google Play系統會向使 用者顯示被告為產品指定的價格。且如Google認定被告或Google應針對銷售的產品繳納稅金,被告授權Google在向使用者顯示價格中納入這類稅金(本院卷第269、279頁)。是上開協議已敘明被告就於Google Play平台上架之產品與使用者間所為交易,亦受被告 與使用者間約定之影響,自不能以該協議推論GoogleAsia公司就被告於Google Play平台上架之產品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 ⑵、次查,被告係在Google Asia公司管理之Google Play平台上架其代理之遊戲「第五人格」應用程式,且依上開協議,產品之價格係由被告指定,Google Asia 公司僅係立於稅務考量而向使用者顯示含稅(以我國而言)價格。而原告鄭○○係於「第五人格」內進行儲 值消費,透過提供Google Play平台付款等情,除經 原告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2至 93頁),亦有前開系爭帳號儲值紀錄、系爭信用卡帳單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05、219至245頁)。 ⑶、參以原告鄭○○儲值購買回聲幣後,Google Play平台發 送之通知上亦記載:「……您在Google Play向龍邑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了商品。訂單號碼:(略)、訂單日期:(略)、商品名稱、價格及付款方式:(略)、獲得之Play Points:(略)、如有疑問,請洽詢龍 邑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sia公司開立發票通知 )」,所呈現之出賣人亦係被告,且倘原告鄭○○對交 易有所疑問,亦係直接聯絡被告客服人員(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⑷、是原告鄭○○儲值之回聲幣既係於「第五人格」應用程 式內購買,其販售單位、金額、用途亦均由被告設定,本件原告鄭○○購得之回聲幣權利本屬於被告,足信 系爭交易係成立於原告鄭○○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即 系爭買賣契約),Google Play平台僅係因被告於該 平台上架「第五人格」應用程式供消費者下載遊玩,並得於該遊戲內儲值消費,而受被告委託處理儲值金額收付及稅務事宜。 2、被告固另舉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主張G oogle Asia公司依法開立發票並向鄭○○或其指定付款人 請款,惟原告鄭○○、被告及Google Asia公司於系爭交 易之角色,業據認定如上,自不能因稅務機關基於課稅考量所為之劃分,即認Google Asia公司而非被告始為 回聲幣之銷售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憑。 ㈡、原告鄭○○以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8 ,020元,為有理由。 1、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各有明文。準此,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若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時,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查: 2、原告鄭○○於99年7月生,於系爭交易時僅12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業已認定如前,其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因此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而買賣標的之回聲幣亦非依鄭○○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需之物,是以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當需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前知悉並同意原告向被告購買本件回聲幣,鄭○○就系爭交易於短短12日內即消 費高達205,290元,遠超乎一般家長可得預期之程度, 又原告鄭○○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既已提起本訴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堪認其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因原告陳○○ 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 3、被告固辯以:依照被告節錄之系爭帳號於遊戲中發言,該帳號疑非僅有原告鄭○○使用,原告鄭○○於Google Pla y平台付款使用之Google帳號,係其違反Google規定以 不實年齡申請,而系爭信用卡係經陳○○綁定,原告陳○○ 卻未使用Google提供Family Link服務管理,認為原告 鄭○○未舉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未經原告陳○○同 意云云,然查: ⑴、原告鄭○○申請Google帳號並未填載真實出生日期,雖 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93頁),惟此屬原告鄭○○與Go ogle間法律關係,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並無直接關聯。 ⑵、系爭帳號為原告鄭○○所註冊,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92頁),而遊戲帳戶由本人使用,當為常態,所為之儲值消費行為,原則上亦應推定係帳戶持有人之行為,被告稱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帳號為原告鄭○○本人單 獨使用,自非的論。被告雖舉系爭帳號有不符原告鄭○○年齡身分之發言,並提出遊戲發言紀錄為證(本院 卷第171至178頁),惟原告鄭○○否認有將系爭帳號借 予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有之情形,僅憑上開發言紀錄,尚無從認系爭帳號確有其他使用者,況原告鄭○○縱 有出借或共有帳號情形,亦為原告鄭○○與該他人間法 律關係、或違反其與被告間使用者條款之問題,不得以此即認系爭帳號內之儲值消費行為,已獲註冊人原告鄭○○法定代理人陳○○同意。 ⑶、又原告鄭○○持有之Google帳號綁定系爭信用卡後,於G oogle Play平台進行消費時無庸再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驗證碼,至多僅需輸入該被綁定之Google帳號密碼,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則縱令原告自承原告陳○○曾於原告鄭○○生日時允許其使用系 爭信用卡進行儲值(本院卷第92頁),亦難推認原告陳○○即概括允許原告鄭○○此後得以系爭信用卡進行任 何金額、次數之消費,原告陳○○未留意Google帳號前 開記憶機制及使用Family Link服務管理原告鄭○○之 消費行為,或屬疏誤,惟尚不得即以此推論原告陳○○ 允許或承認系爭交易。況依前開民法規定保障未成年人之旨,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即已得原告陳○○之允許或 承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辯以原告並未舉證,尚有誤會。 4、被告又辯以:原告陳○○既曾允許原告鄭○○於「第五人格 」內進行儲值消費,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僅就系爭帳號剩餘回聲幣按系爭同意書第18條規定退還,而系爭帳號已無有償回聲幣,被告自無庸退還等語。查: ⑴、系爭同意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若消費者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本契約訂定時,應經消費者之法定代理人閱讀、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之所有內容,本契約始生效力。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或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費購買點數,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本會員同意書流程,備妥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本公司確認後,本公司扣除贈送點數、商品或其他服務後,依第18條條款來進行計算並退還您剩餘未使用之遊戲費用」(本院卷第73頁),上開約定係仿行政院公告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點(本院卷第83頁)所設,且原告鄭○○ 於初次進入「第五人格」程式,需閱讀系爭同意書並點選接受始得遊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亦堪採信。 ⑵、惟查,被告就消費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得否確認系爭同意書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未提出具備有效審核機制之說明,倘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自不得以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表示接受,即擬制法定代理人亦已同意;縱令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系爭同意書不分金額、次數、頻率,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付費購買點數之情形,概僅允許法定代理人於主張退費時僅得就未使用部分按終止服務方式退還,毋寧是使判斷能力未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遊戲中所為消費行為無論金額大小、頻率及方式正常與否之風險,均轉嫁由該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受,倘法定代理人發現時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將所購點數用罄,更無法退費,自與首揭民法規定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之意旨有違,應認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且系爭應記載事項僅係作為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之用,非當然拘束本院。 ⑶、而原告雖自承原告陳○○曾於原告鄭○○生日時允許其使 用系爭信用卡進行儲值,已說明如前,惟縱認原告陳○○已同意原告鄭○○遊玩「第五人格」,亦不能認原告 鄭○○後續於「第五人格」內進行任何金額之儲值消費 ,均已獲原告陳○○允許或授權,且不容以系爭同意書 或前揭應記載事項為此概括約定,亦已論述如上,是被告據此抗辯其無庸負返還價金義務,自非可取。 5、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 契約因原告陳○○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 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且難認原告等應受系爭同意書退費規定之拘束,已如前陳,則原告鄭○○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價金188,020元,應當允許 。 ㈢、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鄭○○未得原告陳○○允許而進行儲值消費 受有損害205,290元並主張抵銷,於82,116元之範圍內, 尚屬可採。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鄭○○未 經原告陳○○同意,即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系爭交易,已如 前述,被告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而依約交付等值205,290元之回聲幣,而由原告鄭○○消費完畢,亦有原告與 被告客服人員電子郵件通信紀錄在卷足考(本院卷第23至29頁),原告鄭○○前開行為足使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 即被告誤信其已得持卡人授權,被告因此交付等值205,290元之回聲幣,而系爭買賣契約復經本院認定無效, 亦經說明如上,被告因此負返還價金義務,又無法取回由原告鄭○○消費完畢之回聲幣,堪信其確受有相當於20 5,290元之損害,且與原告鄭○○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依 首揭規定,原告鄭○○自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 ⑴、「第五人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44條第1 項、第3項授權制定之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為輔 導十五歲級之遊戲,被告依上開規定就「第五人格」為分級標示、控管內容情節及加註警語,惟因我國法規並未要求軟體發行或代理商應要求消費者提供完整年籍資訊(類同實名制),亦無權取得消費者個人資訊,除前述同意書外,未就使用者為未成年人而進行消費一事管理,經被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說明甚詳(本院卷第247至249、285頁)。惟查: ⑵、被告作為遊戲產品及服務之提供者,縱非受法規強制要求,亦得自行就未成年人遊玩其旗下或代理產品擬定措施實行風險管理(如就未成年人遊戲帳號消費權限進行限制),此與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等規定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無衝突,況現今未成年人以手機、電腦遊玩網路連線遊戲之情形甚為普遍,被告亦得合理預期遊戲使用者中有未成年人存在,倘容被告因前揭法定代理人保護、教養義務存在即未就未成年人於遊戲中消費行為實行風險管理,與僅依賴其法定代理人管理控制無異,誠非適當之作為,對於保護未成年人及預防其思慮未周之消費行為亦欠妥適,應認被告與有過失。 ⑶、本院斟酌本件加害人即原告鄭○○年僅12歲,思慮及判 斷能力未臻成熟,或未意識尊重他人財產之重要性及體會其母即原告陳○○賺取收入之辛勞不易,即輕率以 系爭信用卡為系爭交易;原告陳○○未妥適監督原告鄭 ○○使用手機遊玩「第五人格」及因此衍生之消費行為 ,且花旗銀行於系爭交易時已寄發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惟陳○○自承將手機簡訊通知關閉,且未經常查看 電子信箱(本院卷第93至94頁),致其於109年12月21日始得知原告鄭○○於同年月1日至11日有系爭交易行 為,錯失及早處理時機,綜上各情,本院認為應酌減原告鄭○○本件責任60%為宜。準此,被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82,116元【計算式:205,290×0.4=82,1 16】。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鄭○○所 負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88,020元,與原告鄭○○所負 賠償被告未經原告陳○○同意,即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系爭 交易之損害82,116元,均屬金錢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鄭○○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所負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鄭○○105,904元【計算式:188,020-82,116=105,904】。 六、從而,原告鄭○○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鄭○○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就原告鄭○○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