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曹筱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46號原 告 曹筱涓 訴訟代理人 曹德威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洪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43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時,原聲明: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㈤變更聲明為: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購物分期契約及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核屬訴之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之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09年4月29日與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簽立芯盈麗若美妍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瘦身課程而非美容產品,且未為分期付款,自109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均以現金給付課程費用,後訴外人蓁窈窕 美妍館以口頭方式改為每月分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方式付款,未訂立書面契約。詎於109年9月第2次繳 款時需付7,442元,且逐月增加金額,遂向訴外人蓁窈窕美 妍館請求解約被拒,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非原告填寫,筆跡不符,上開簽名係經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設局簽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購物分期契約及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契約上半部之甲方簽名為原告所簽,然下半部之立書人簽名則非原告所簽。 ㈡原告確實曾於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進行消費,當日館內人員向原告表示有舉辦活動,館內人員請原告填載系爭契約左上角部分及另外拿一份填載個人資料之紙張讓原告填寫,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則非原告所填,僅另外填寫一張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上有姓名、電話(包含室內電話及手機號碼)、地址 、聯絡人及其電話。 ㈢系爭契約上未填日期,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8月4日, 按常理系爭契約之簽訂日即應為109年8月4日,然對保人員 竟於109年7月27日來電對保,兩個日期不相符合,顯見系爭契約係經偽造,證據能力不足。且確認書亦經偽造。 ㈣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經理即證人魏鳳仙之證言並非事實,其稱原告於109年10月24日以99,000元購買第二次挑戰組,然 依雙方LINE對話記錄,證人魏鳳仙僅於109年10月24日邀請 原告當日下午做護理,未曾論及原告需於當日填寫系爭約定書。 ㈤原告只有在109 年4 月29日至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試用一次冷凍模物理課程,原告所買課程於網路上有優惠價格,原告曾預約,當時簽定之美容定型化契約非為編號0451,原告僅簽過一份定型化契約,沒有簽過系爭約定書,當時會簽是因為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表示身體不適可以立即終止。而曾於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碎脂,只去過一次,之後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曾要原告去做身體課程。 ㈥原告自109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總共前往做瘦身課程29次,原告每次去每次付清,只有簽過109年4 月29日 之系爭契約。是一次一次的課程,有去才有付費,一次收費約3,000元至6,000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間先後向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購買美 容商品共計三筆,價額分別為60,000元、79,600元及39,0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支付全額款項後,其中系爭約定書由原告自109年8月起,每月一期2,500元,分24期攤還。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係經偽造,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等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蓁窈窕美妍館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瘦身美容服務課程之契約: ㈠按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條第1 項所示瘦身美容之定義,所謂瘦身美容,係指藉手 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而某一契約性質上是否為瘦身美容契約,應綜合參酌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之合理期待等事項,為整體觀察,不得僅以企業經營者片面主張之契約名稱為據。 ㈡本件原告與蓁窈窕美妍館間之消費交易內容,係由蓁窈窕美妍館以其銷售之產品為原告從事美容服務之課程,而蓁窈窕美妍館以其產品提供瘦身服務,即係藉手藝、用材等方式,為原告(消費者)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是依原告所陳述訂立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並綜觀所訂立契約之內容、特徵,並斟酌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與蓁窈窕美妍館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瘦身美容契約,應可認定,且依原告與蓁窈窕美妍館所達成契約之真意,係由蓁窈窕美妍館提供瘦身美容服務,雖有使用蓁窈窕美妍館之產品或儀器,然該瘦身美容服務係勞務之提供,為整體契約不可分割之重要部分,且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包含產品及瘦身課程服務勞務提供之對價,而瘦身課程之勞務提供係蓁窈窕美妍館於系爭契約之主要對待給付內容,合先敘明。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立,然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系爭約定書)與乙類筆跡(即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新光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確認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實驗室111年1月10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至第3 27頁),另觀諸卷附課程類別(挑戰組3個月),其上原告 進行療程之日期,核與其與蓁窈窕美妍館服務人員之對話紀錄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7頁、第205頁、第209頁),顯見原告於上開進行療程之日期均有前往蓁窈窕美妍館護理,是其陳稱該課程類別表顧客簽章部分非其所親簽,亦非屬實,故原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未購買課程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然如前所述,卷附課程類別(挑戰組3個月),其上原告進 行療程之日期,核與其與蓁窈窕美妍館服務人員之對話紀錄相符,顯見原告於上開進行療程之日期均有前往蓁窈窕美妍館護理,而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其承辦人曾聯絡原告,就其身分及聯繫資料、係購買美容產品服務、欲辦理分期且繳款方式為分24期每期繳2,500元、目前職業等節均 向原告確認並獲肯定答覆(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 ⒉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 意取得已具備該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自明。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9年8月4日,而照會係在同年7月27日即完成,顯為偽造云云。惟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點第1款記載:「……甲 方(申請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予乙方(即經銷商 )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絕無異議。」,益證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係原告應於票載發票日109年8月4日前填載完成交付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斯時未載發票 日,而係由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待被告完成照會確認原告申請准予借貸後,同意依約墊付款項,始行填載票載發票日,而被告事後填載發票日既係出於原告授權,本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亦不得以票據記載之發票日與其在票據簽名之日不符主張不負票據責任。 ⒊原告雖多次表示就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商品或服務內容為何有疑,惟縱令原告與蓁窈窕美妍館另有糾紛,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之抗辯事由,自不容其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原告爭執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未交付系爭約定書記載之美容產品,故原告與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間買賣契約無效,系爭約定書既然沒有交付之事實,與所附本票均為偽造云云。然按買賣契約成立後,縱然出賣人或商家有全部或部分未履行之情事,亦非當然買賣契約不成立,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買受人雖得請求依約給付、催告後解除契約等,並非得當然即得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從而,亦無即可推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為參加人所偽造之事實。更遑論依造卷附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與原告LINE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229頁),經檢視 並無原告所指紛爭,原告雖一再爭執所有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提出之證據均非原告所簽,然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前述對話紀錄均確實提及原告預約美容商品服務等情事,且與訴外人蓁窈窕美妍館所提之課程類別上記載之時間相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原告之簽名係遭到偽造、並非其所親簽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雖系爭約定書應係兩造與訴外人課程類別三方共同約定契約,原告僅主張與被告間就該契約不存在,非法之不許,然如前所述,本院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署並無偽造之事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為真,且其所購買之課程確已使用完畢,其主張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徐子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曹筱涓即原告 109年8月4日 109年11月28日 60,000元 110司票字第543號